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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熙来案二审裁定书

2013-10-25 14:15:46 来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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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薄熙来对徐明在薄瓜瓜上学期间为薄谷开来母子支付相关费用一事概括知情,在此期间,徐明应薄谷开来、薄瓜瓜二人要求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应二人要求为二人亲友支付的费用均应当认定为薄熙来明知并认可薄谷开来、薄瓜瓜收受徐明财物的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在庭审后已经对辩护人提出异议的票据进行了核实,并将存在瑕疵的部分票据予以剔除,未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实德集团为薄谷开来、薄瓜瓜等人支付费用的相关票据均真实、有效,结合薄谷开来、张晓军及实德集团相关经办人员等人的证言及其他书证可以认定相关费用系徐明应薄谷开来、薄瓜瓜要求安排实德集团支付,应当认定为薄熙来受贿数额。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1、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主观上没有贪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同意王正刚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提议,其对于相关款项最终进入与薄谷开来有关的律师事务所亦不知情,王正刚关于曾向其请示涉案工程款处置的证言与薄谷开来的证言不能相互印证,且所证见面时间与其秘书车辉关于其活动情况的记载矛盾,王正刚所作证言内容虚假,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犯贪污罪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王正刚的多次证言均证明,其两次向上诉人薄熙来请示涉案公款的处置,并曾提议留给薄熙来补贴家用,薄熙来同意并打电话让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具体商议处理,其证言内容与薄谷开来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薄熙来亦曾在亲笔供词中对王正刚两次向其请示,期间王正刚曾提议留给其补贴家用,其打电话让薄谷开来与王正刚具体商议的情节予以供认。薄熙来在王正刚提议将公款给其补贴家用的情况下,安排王正刚与薄谷开来具体商议办理,表明其具有贪污公款的主观故意,且其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公款被薄谷开来实际占有的后果,至于薄熙来是否确切知道相关公款的具体流转过程不影响其构成贪污罪的认定。另外,王正刚的证言中关于其与薄熙来见面的时间有2002年3、4月份和2002年2月份两种说法,但结合证人程岩的证言和相关书证证明的程岩与王正刚共同赴上级单位、返程时王正刚单独去沈阳的时间,薄谷开来的出入境记录反映的薄谷开来在境内的时间,相关书证证明的上级单位拨付涉案款项的时间,可以确认二人见面时间为2002年3、4月份,至于薄熙来的秘书车辉未对薄熙来在此期间与王正刚见面作出记录,并不能否定王正刚相关证言的真实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2、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在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已调任辽宁省省长,不再兼任大连市的职务,且薄熙来亦非相关工程的负责人,没有贪污涉案工程款的职务便利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该项工程系由上诉人薄熙来在大连市任职期间直接安排王正刚具体承办,涉案工程款拨付时其仍然对该项工程负有管理职责,王正刚也因此仍直接向其汇报工作;同时,薄熙来作为辽宁省人民政府省长也对大连市人民政府具有管理职权,故薄熙来具有管理、支配涉案款项的职务便利,并利用该职务便利实际支配了相关款项。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3、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薄熙来没有严禁复查“11 15”案件的意图和行为,其打王立军耳光、调整王立军职务并非意图掩盖“11 15”案件,要求调查王智、王鹏飞系为了解事情真相,未要求对王鹏飞进行刑事立案侦查,取消王鹏飞渝北区副区长职务提名并无不当;薄熙来未纵容薄谷开来参与研究王立军叛逃应对措施,王立军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亦非虚假,出具王立军患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及发布王立军接受“休假式治疗”的微博不是滥用职权;薄熙来的行为不是导致“11 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立军叛逃的重要原因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上诉人薄熙来身为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兼中共重庆市委书记,在时任重庆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共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的王立军告知其妻薄谷开来涉嫌重大刑事犯罪后,相继实施了当众斥责王立军并打王立军耳光、摔杯子;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安排没有调查权限的吴文康对“11 15”案件原侦查人员王智、王鹏飞进行调查;违规免去王立军重庆市公安局党委书记、局长职务;要求公安机关对王鹏飞进行审查,致使王鹏飞被采取刑事立案侦查措施,提议并批准取消王鹏飞作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候选人提名等一系列直接打击、压制揭发薄谷开来涉嫌杀人犯罪的人员、干预案件查办的行为,表明其严禁复查“11 15”案件的意图,致使“11 15”案件未能依法及时查处。同时,王立军的证言证明,其叛逃系因薄熙来违规免去其公安局长职务、对其身边工作人员违规调查等滥用职权行为使其感到自身处境危险,经审理查明的相关事实也表明王立军的叛逃与薄熙来的滥用职权行为直接相关,薄熙来的行为系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

此外,上诉人薄熙来明知薄谷开来与王立军叛逃相关联,在相关人员向其汇报王立军叛逃事件并研究应对措施时,允许无权参与处置的薄谷开来参与研究,并采纳薄谷开来所提由医院出具王立军患精神疾病诊断证明的意见,当属滥用职权纵容薄谷开来参与研究王立军叛逃应对措施。而相关医院根据薄谷开来的要求,在未对王立军检查,亦无相应诊断、病历资料的情况下出具了“王立军存在严重抑郁状态和抑郁重度发作”的诊断证明,该诊断证明显系虚假。薄熙来明知王立军叛逃,仍同意重庆市有关部门发布王立军正在接受“休假式治疗”的虚假微博信息,误导公众,应当认定为滥用职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薄熙来实施了一系列滥用职权行为,其行为是导致“11 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和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根据。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4、对于上诉人薄熙来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薄熙来滥用职权情节特别严重系因王立军叛逃,但量刑却重于王立军犯叛逃罪所判处的刑罚,主次颠倒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明,王立军所犯叛逃罪情节严重,其作为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叛逃境外应依法从重处罚,同时其又具有自首和重大立功两个法定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据此以叛逃罪判处王立军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其行为不仅是王立军叛逃事件发生的重要原因,也是导致“11 15”案件不能依法及时查处的重要原因,并造成了特别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所犯滥用职权罪属情节特别严重,又无任何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其定罪量刑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薄熙来、王立军所犯罪行不同,社会危害性、量刑情节等亦不相同,二人的量刑不具有可比性。薄熙来及其辩护人的前述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15、对于上诉人薄熙来的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未考虑薄熙来涉嫌受贿犯罪大多是被动所为、事后知情,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量刑过重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受贿数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上诉人薄熙来受贿数额达人民币2044万余元,一审法院对其以受贿罪判处无期徒刑,已经充分考虑了其犯罪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量刑适当。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薄熙来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伙同他人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薄熙来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情节特别严重。薄熙来犯受贿罪、贪污罪、滥用职权罪,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玉安

审 判 员  张正智

代理审判员  朱云三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子宁

书 记 员  陈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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