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假冒伪劣与社会信用制度建设
用“重典”打假还有一重要方面就是要强化全民维权意识,鼓励、引导消费者主动依法维权。因为法律的生命力在于运用实施,如果消费者不主动运用法律维权,相关的法律就是死的。法律不单单是政府执法机构的武器,更是广大民众、广大消费者的武器。要“唤起工农千百万,同心干”,这样,造假者就真成了人人喊打的过街老鼠。
一般来说,假冒伪劣侵害消费者权益引起的消费纠纷大都属于民法处理调节范围,当然也有属《刑法》或其他法处理的。而民法(私法)中有一个特点:民不告,法不究。因此,我们一方面要用“便捷的渠道,适当的补偿和低成本的实现手段”来鼓励消费者依法维权,降低法律运行的成本,让消费者有积极性也有能力来主动依法维权,来惩罚造假者。另一方面要强化消费者的责任意识,把共同维权、打假,营造诚信消费环境视为一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这不仅仅是为了自己,也是为了别人,更是为了整个社会,为了我们今后不再需花大力气维权,为了我们共同的放心消费的环境,使我们大家都能生活在充满诚信和谐的国度里。
达尔文在他的《人类的起源》一书中提出:在自然界,最适于生存的不是那些在体力上最强的生物,也不是那些最狡猾的生物,而是那些无论强者弱者都能联合起来互相援助的生物。我认为那些主动“站出来”依法维权,对失信者说“不”的人不是小题大做,更不是什么“刁民”,而是懂得自尊与权利的公民,我为他们叫好。这些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在我国法制建设进程中,那些充满竞争意识、充满权益意识的消费者对假冒伪劣生产者、对诚信严重缺失者、对消费侵权者的行为不满到极点的反击,是中国消费者在走向成熟过程中,在从“必然王国走向自由王国”过程中自觉运用法律武器向“违法者”讨要说法的针锋相对的较量,正是他们点击并激活了法律。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从法律上对消费者进行保护并对经营者的失信欺诈行为予以加倍惩罚,就是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和正常的交易秩序,是法律赋予消费者在索赔时的一种权利。法律就是通过这样一种价值衡量和利益调节机制,让社会力量发生作用,让政府与消费者结合起来,共同营造良好的诚信与和谐的消费环境。
《中国经济网》记者:你刚才讲假冒伪劣等诚信缺失行为在各国都存在,那么国外在治理不诚信行为以及在打假方面是不是有行之有效的方法?这些方法是否有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李迎丰:这个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我前面说过,诚信缺失现象,包括假冒伪劣是全球性现象。我读过一本由美国人理查德·扎克斯写的书《西欧文明的另类历史》。书中介绍,据美国《哈泼月刊》1864年载:在美国南北战争中,“政府本要的是糖,拿到的却经常是沙子;本要的是咖啡,结果却是黑麦;要的是皮具,结果却是些比牛皮纸好不到哪里去的东西;要的是健壮的马和骡,得到的却是患飞节内肿的牲口和快要死的驴子。”约有35万联邦士兵战死疆场,估计有一半死于疾病,其中一些人穿的鞋子没有鞋底,盖的被子薄得透明,他们睡在一碰就倒的帐篷内,使用的枪支在自己手里炸开——这经常是因为美国最大的资本家们的贪婪所致。J·P·摩根出钱进行了一桩军火买卖,美国军队按此买回5000支危险的、过了时的卡宾枪(测试时把手指炸飞)。因为对枪支的需求特别大,因此,在这个产品范围内,出现了最为严重的价格欺诈和倾销行为以及劣质品。正如理查德·考夫曼在《国难财》一书中写的那样:“19世纪美国最重要的一些资本家都在战争期间发了大财”。还有二十世纪初美国扒粪运动先驱之作《丛林》(有译作《屠场》)所反映的芝加哥肉联厂内肮脏的场景。由此可见,全球性的假冒伪劣等诚信缺失行为在任何国度、在相当长时期都存在,而且它与一个国家经济发展一定阶段紧密相关。西方发达国家市场经济搞得较早,进入工业社会更早,对于不诚信、假冒伪劣现象所采取的打击与治理的经验积累得更多,肯定有不少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
可借鉴之一是完善法律体系,加大对假冒伪劣等失信行为的法律惩戒的力度。法律是信用的保障。许多国家把法律中规定的“诚实守信”原则定为“帝王条款”。只有用“重典”打假,才能对制假售假者产生震慑力,也才能很好地发挥法律本身所具有的两个基本职能——即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引导人们行为的调整性职能和对被侵害者进行维权的保护性职能。在这方面,不少发达国家对失信违法者的处罚都是很重的。如法国对制假售假者的罚款额度高达100万法郎,监禁2年,重犯加倍,对所有为造假者提供方便的机构关闭5年;美国对这方面的违法者罚款可达200万美元或监禁10年,或两种处罚同时进行,对有前科的则罚最高额500万美元,监禁20年;一些发展中国家及我国周边国家如埃及、韩国、新加坡、印度等在打假方面立法都较严。
虽然我国加大了立法力度,但与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的客观事实以及人民群众日益提高的对质量的要求相比,与一些有成功的治理假冒伪劣经验的国家相比,我们在法律上的惩罚力度仍很不够。如我国新的《产品质量法》对制售假冒伪劣者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下罚款,相比而言明显较轻;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重于对受害者的补偿,而不重于对违法者的惩戒;我国《刑法》对假冒伪劣违法者量刑规定显轻,用《刑法》量刑的比例太低。公安部治安局一位负责人曾以办案感受直言:2009年底和2010年初,我们查获的涉嫌生产销售数十吨三聚氰胺问题奶粉的主犯,最后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而且缓刑三年。2010年,公安部门在侦破天津某乳制品公司生产制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中,该高管当着办案人的面对其家属讲,别怕,最多判三年。这位负责人感慨:这样的打击力度不足以震慑犯罪,也不足以制止这种犯罪行为的继续发生。
可借鉴之二是构建信用体系,建立信用制度,培育信用市场。世界上发达国家大都注重建立完善信用制度,在信用风险治理、信用监管、信用信息披露、信用缺失惩戒机制建立等方面相互衔接。比如由政府负责法律、标准的制定及执行的监管,由其他公正独立的中介资信行业负责信用评估、信用监控、建立信用档案,加上媒体的信用信息传递披露等。
这里要特别强调建立信用档案、实现信用信息共享的重要性。因为这有利于消除由信息不对称而造成的失信行为,有利于引导人们在有限次的交易中按照无限次博弈的原则采取守信合作行为。在信用较为成熟的国家里,如果一个人多次不按时偿还信用卡的透支额,会被银行列入“信誉极差”的客户名单,建立档案,以后在全球任何地方他都将很难成为该家银行的信用卡客户,其“不良行为”记录甚至进入与该银行所有合作单位系统中备案。逃废债务、偷工减料、乘车逃票或制售假冒伪劣等等,都会被迅速上网,信息传遍全国,直接影响其学习、就业、经营、消费、交友,甚至可以说没有信誉,就很难生存。
我国在深化改革、推进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越来越深切地意识到建立诚信体系与信用机制的必要性。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党中央、国务院把社会诚信体系建设摆在了突出的位置。党的十七大提出:“以增强诚信意识为重点,加强社会公德、职业道德、个人品德建设,引导人们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社会责任”。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提出要“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国务院在2007年就在《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建设和完善以组织机构代码和身份证号码等为基础的实名制信息共享平台体系”,温家宝总理在2012年1月国务院常务会议上又强调要“搭建以组织机构代码实名制为基础的质量信用信息平台,实现银行、商务、海关、税务、工商、质检、工业、保险、统计等多部门信用信息互通与共享。”这些要求也列入了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以及《贯彻实施质量发展纲要2012年行动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