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7月6日开始,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本次修改,对原草案删除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增加三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第六十二条);对四十八个条文进行了改动,其中对二十七个条文进行了内容改动,对二十一个条文进行了文字改动。备受音乐人争议的草案第四十六条,即“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在第二稿中已被删除。
3月31日,《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开征求意见以来,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热烈讨论。据介绍,在征求意见期限届满(2012年4月30日)之后,国家版权局仍不断收到各方面关于修法的意见和建议。截至2012年5月31日,国家版权局已经收到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1600余份。据悉,关于第二稿修改草案,社会公众可以在2012年7月31日前,按照国家版权局和新闻出版总署网站公布的联系方式,提出修改意见。
焦点
备受争议的第四十六条被删除
此前,原修改草案一经面世,第四十六条很快遭到了高晓松、宋柯、汪峰、刘欢等音乐界人士的强烈质疑,并引发巨大争议。而在最新公布的第二稿中,著作权“法定许可”限定为教材法定许可和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两种情形,取消原草案第四十六条关于录音制作法定许可和第四十七条关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法定许可的规定,将其恢复为作者的专有权。
对此,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王迁明确表达了个人观点,“原修改草案第四十六条从内容上看不是中国独创,很多国家都有。”他说,事实上,相关内容在中国《著作权法》中存在已有22年,原修改草案只不过是根据其他国家立法的惯例进行了调整而已。
对于此次被删除,王迁认为:“并不是这一条内容或者逻辑上有问题,而是其22年来在中国实行的效果并不好。”
“第四十六条的积极效果能否真正体现出来,取决于唱片公司在根据法定许可、利用他人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时,是否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了法定的报酬。”王迁解释说,根据法定许可制作和发行的录音制品数量越多,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的报酬也就越多。但现实是,不少利用法定许可机制的唱片公司,瞒报真实的录音制品制作与发行数量,导致其通过音著协支付的法定许可费用非常少,这样就无法实现法定许可的目的了。
王迁分析,此前音乐著作权人通过各种场合表达自己的呼声起到了一定作用,至少反映出一个问题,权利人通过法定许可获得的报酬确实太少了,合法利益没有得到保障。“从第二稿来看,这一点国家版权局已经考虑到了。”
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认为,第四十六条删除后,法定许可就变成了权利人的专有许可,权利人可以自己去向使用者授权自己的作品。但这也引发了他的担忧,“表面上看权利人有权了,实际上可能部分有一定实力的权利人,才有能力去跟相关的唱片公司、电视台去谈,并授权自己的作品。其他相当数量的权利人,则很难进行谈判。”
关注
视听表演者享“二次获酬权”
参考2012年6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通过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第十二条规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将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赋予制片者,同时规定主要演员享有“二次获酬权”。
王迁认为,规定主要演员享有“二次获酬权”,表明中国选择了比较高的保护水平,事实上和《北京条约》的签署并无直接关系。“我们需要注意到,《北京条约》目前还没有生效,中国也还没有加入该条约。中国只是在2012年6月26日签署了这个条约。就像中国政府在1996年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外交会议上签署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与录音制品条约》(WPPT),但直到2006年,人大才批准加入了该条约,前后间隔了10年。”王迁认为,中国何时加入《北京条约》最终同样要由人大来决定,这需要一个过程。同时,他提醒大家注意,《北京条约》只是规定缔约国“可以”为视听表演者规定二次获酬权,并没有要求缔约国必须规定这一权利。
受保护表演者范围扩大了
现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将表演者定义为“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表演者的定义有了变化,即“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
对此,王迁分析,相较于“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者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自然人”范围更宽。他举例说,民歌是作品,民间舞蹈是作品。民歌和民间舞蹈的表演者可以受到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但一些少数民族长期流传下来的杂耍,在国际上被公认为不构成作品,它仅是民间文学艺术表达形式,按现行《著作权法》就不受保护,而今后,如果第二稿相关条款获通过,民间杂耍艺人等就在保护之列了。
延伸集体管理受限制
在《著作权法》原修改草案中,首次与公众谋面的“延伸集体管理”引起争议,部分权利人甚至担心,自己即便是集体管理组织非会员,也会“被代表”。而第二稿在延伸集体管理方面,具体限定了条件,权利人可以拒绝任何集体管理组织,不会出现“被代表、被代理”的情况。与此同时,第二稿还提到,延伸集体管理仅限于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发表的文字、音乐、美术或者摄影作品,以及自助点歌经营者通过自助点歌系统向公众传播已经发表的音乐或者视听作品。
张洪波对此感到有些遗憾,因为相关条款并未涉及“影印复制权”。“文著协在和国际上交往的时候,会涉及影印复制权。国外很多国家都在通过影印复制或者信息网络打印、复制中国的著作权人的图书、文章。中国的出版社或者个人,不可能跟国外的使用者、图书馆、复印店去谈。”他认为,如果文著协去谈,则是非常方便的,也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
而中国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则认为,第二稿尽管对延伸集体管理进行了限制,但并未在相关条款中提到集体管理组织应引入竞争机制,这是一个遗憾。
新增职务表演
引人关注的还有,在第二稿中的第三十五条新增了关于职务表演的规定。对于集体性职务表演,如剧院表演话剧、剧团表演歌剧或者合唱等演出行为,其表演者的权利归属于演出单位。
王迁解释说,现行《著作权法》对职务作品已有规定,但没有单独提及职务表演。“对于演员和剧团之间的关系,第二稿是参考职务作品的规定来解决的。”
剧院组织演员共同完成演出,演员的表演是为了完成剧院交付的任务而进行的,这就是职务表演。“举例来说,如果电视台想播出其演出实况,或者制作成录像制品,经过剧院许可就可以了。剧院所得的许可费,可以根据内部情况进行分配,这样就将剧院和演员的关系梳理得比较清楚了。”
来源:北京日报 编辑:张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