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受理和处置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申诉,并收集上报有关信息。
第三十九条 家用汽车产品三包问题发生争议的,销售商、修理商、制造商可以与消费者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消费者可以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或者依法向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投诉。争议双方要求调解的,可以调解解决。
第四十条 汽车三包争议经协商或者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当事双方可以依法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未按本规定承担三包责任的,消费者可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诉,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销售商、制造商、修理商对消费者提出的符合本规定的修理、更换、退货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制造商未按本规定履行备案和明示责任的,或通过备案和明示有意规避责任或误导消费者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予以公布。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乘用车,是指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普通乘用车、活顶乘用车、高级乘用车、小型乘用车、敞篷车、仓背乘用车、短头乘用车以及旅行车、多用途乘用车、越野乘用车、旅居车。
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家用汽车产品的自然人。
销售商,是指以其名义向消费者直接交付家用汽车产品并收取货款、开具发票的单位或者个人。
制造商,是指制造、装配家用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合格证的企业。家用汽车产品的进口商视同制造商。
修理商,是指与制造商订立代理修理合同,为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产品质量问题,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出现影响正常使用,或者无法正常使用,或者影响安全,或者产品质量与法律法规、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状况不符合的情况。
严重安全性能故障,是指家用汽车产品存在危及生命安全的质量问题,这种问题使消费者无法正常操纵汽车,或者家用汽车产品的安全装置不能起到应有的保护作用,或者存在起火等危险情况。
第四十三条 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处理的家用汽车产品缺陷问题,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涉及的有关家用汽车产品制造商备案、信息披露、信息系统、公告、专家管理等具体工作规则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X日起施行。
来源:国家质检总局网站 编辑:张少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