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销售商的义务
第七条 销售商应当销售经制造商检验合格的产品,同时认真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 销售商向消费者交付家用汽车产品时,应当:
(一)当面检验家用汽车产品(包括外观、内饰及可检验功能);
(二)提供发票、三包凭证、中文产品使用说明书及其它随车文件;
(三)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效期和三包条款;
(四)提供由制造商授权或委托的修理商名单、地址和联系电话,并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商名单中选择修理商;
(五)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清随车工具、附件、备件;
(六)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
(七)提醒消费者认真阅读安全注意事项,并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使用、维护;
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还应当提供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书》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
第九条 销售商应当受理并妥善处理消费者对三包问题的咨询、查询和投诉,按照本规定承担家用汽车产品三包责任。
第十条 销售商应当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
第三章 修理商的义务
第十一条 修理商应当与制造商订立有关合同就下列事项进行约定:技术资料、技术培训、修理用零部件、修理费用、备用车、拖运费用及交通补偿费用等。
第十二条 修理商应当严格执行修理用零部件的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修理商用于三包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制造商提供或者认可,并检验合格的原装零部件,其质量标准应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三条 修理商应当建立并执行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期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修理完成交车时,修理商应当如实填写书面修理记录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症状、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用和工时,以及拖运费用、提供备用车或者补偿费用、交车时间、修理商和消费者盖章或签名等。
消费者有权在修理商存档记录中查阅和复制本人产品的修理记录。
第十四条 在整车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发生因产品质量问题而产生的故障无法行驶或者不能安全行驶时,修理商应当提供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十五条 修理商应当保持修理所需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修理商应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汽车三包争议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