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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发布涉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2015-03-17 11:39:58 来源:人民网-新疆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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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乌鲁木齐3月17日电(韩婷)16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了涉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中院民一庭庭长程慧玲就相关案列进行相关解读和提示。

1、孙成新诉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瑞德莱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新疆优康来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西途礼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乌鲁木齐德吉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意义:此案特点是参与诉讼人多,经营者作为被告,生产者、代理商均参与了诉讼。虽然法律关系复杂,但法官在审理中对产购销各方责任划分明确,支持了消费者“假一赔十”的惩罚性赔偿,被告普济堂公司与优康来、西途礼道两家无合法生产手续的生产者和冒用他人批准文号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连带责任,瑞德莱福、德吉堂两家公司无违法行为、履行了审查义务的生产者和代理商不承担法律责任,保护了他们的法律权益。

【基本案情】原告孙先生2014年在普济堂购买了其推荐的具有延缓衰老、预防心脑血管等疾病的保健食品原生态天然番茄红素(中鸿科基)、天然番茄红素软胶囊(生命红)合计1266元,以服用上述所购商品后身体出现不适,得知上述两件商品均属于无证、不安全产品为由要求判令被告退还购货款,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普济堂公司认为原告是蓄意的恶意诉讼行为,并将生产商和销售商追加为本案第三人,认为其已完全履行了销售者的义务。

【法官解读】法院审理查明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所涉两种商品均是被告作为正常商品进行销售的,其中第三人优康来公司生产的生命红番茄红素软胶囊属于无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无证产品,食品卫生许可明显违反相关法律规,普济堂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进货时履行了审查义务,构成销售无合法生产经营手续的不安全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购买的另一产品系第三人西途礼道公司冒用批号包装,普济堂公司在进货时未未进行必要审查,应承担法律责任。而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其服用所购商品造成实际损害,无权主张赔偿的辩解理由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法院不予采信。

2、吴德贤诉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新民路店、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例意义:食品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经营活动,对社会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否则将会面临“假一罚十”的惩罚性赔偿。

【基本案情】原告吴先生 2013年7月10日在被告新疆广善堂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分店购买以1880元购买 “晟仁十全大补酒”、“晟仁虫草养生酒”各5盒。“晟仁十全大补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党参、当归、黄芪等,“晟仁虫草养生酒”外包装标明主要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灵芝等,涉案产品没有药品和保健食品的生产证书,均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及标志,原告将新疆广善堂医药公司诉至法庭并获得购物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焦点:一是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是否符合假一罚十的条件;二是原告主张价款十倍的赔偿是否需要以造成损失为前提;三是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购买后是否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

【法官解读】食品销售者在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应尽审查义务,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和《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的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第三十四条“销售者应当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第三十四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等有关销售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的相关规定,食品销售者在销售食品进入流通领域时,不仅应当审查食品生产企业的资质证明,食品的合格证明,还应对销售食品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尽必要的审查义务,该项义务系《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规定义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质量监督部门已明令禁止党参、当归、黄芪、冬虫夏草及灵芝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被告广善堂公司应当知道上述规定,其作为药品、保健食品及普通食品的专业经营者,在主观上明知所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仍然进行销售,未尽相关法定审查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原告主张实际损失具有补偿性性质,主张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具有惩罚性性质。关于消费者明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购买后是否可向销售者主张权利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其他基层法院审理的此类案件中,还有购物款上万元,一旦认定惩罚性赔偿的事实成立、证据充分,经营者将面临十几万元、几十万元的惩罚性赔偿,这对经营者来讲无疑是比较严厉的惩罚。

3、原告林道峰、刘永海、罗全明诉被告鑫盛祥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例意义:消费者以销售者出售假茅台酒为由要求“假一赔十”惩罚性赔偿,因无法提供假酒证据未获法院支持。

【基本案情】2013年12月5日,三名原告林某、刘某、罗某过第三人徐某介绍,从被告鑫盛祥公司购茅台酒22箱并付款112000元,被告公司经理支某出具“若是假酒,负责假一赔十”的承诺书一份,签名并按手印。4日后支某以刷卡消费方式将11.2万元酒款向退回原告,并将原告所购22箱茅台酒拉走,同时送来25箱茅台酒。本案焦点就在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22箱茅台酒是否能够认定是假酒。

【法官解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方应提供其从被告处所购22箱茅台酒均为假酒的证据,原告申请对该22箱茅台酒进行鉴定,但被告陈述其将22箱酒全部取回后已通过零售方式全部销售完毕,无法收回并进行鉴定,对此法院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22箱茅台酒作为鉴定标的物已经无法还原至交付时状态,即被鉴定物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从被告处购买22箱茅台酒系假酒,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告要求被告支付“假一赔十”惩罚性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陈涛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明园支行、新疆得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案

本案例意义:这是个人信息不当使用的典型案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了个人信息保护,第29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对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必须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经营者应当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得源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法使用他人身份信息套取贷款,建设银行未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造成他人信用受损,应负侵权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陈先生在办理贷款购房业务时,被银行告知其在全国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上有不良信用记录,不能再办理相关贷款手续。经多方调取证据,银行留取的的购房按揭材料中均不是陈先生本人的签名。陈先生要求银行和房地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赔偿,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解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将个人信息保护作为消费者权益确认下来,是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的一项重大突破。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时有审查的义务,正是因为其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冒名贷款,并对陈涛的名誉权造成损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银行不能因他人身份信息是否妥善保管而减少或者免除审查义务。在审判实践中,关于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具体操作性还有待商榷,特别是针对消费者个人,一旦信息被泄露,消费者如何取证维权、相关经营者将获得怎样的处罚还有待相关法律进一步作出规定。

5、艾山江·艾沙诉乌鲁木齐市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本案例意义:房屋、汽车等贵重、耐用品的消费逐渐进入大多数百姓生活,此类案件的维权纠纷逐渐增多,一些商家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隐瞒真象、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致使消费者权益受损。

【基本案情】原告艾山江·艾沙在被告乌鲁木齐笑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辆,笑好公司向艾山江·艾沙提供了格式的新车订购合约书,艾山江提车回家后经与他人交流又与厂家核实发现买回的车并非原厂豪华型且有万余元差价,配置也很悬殊,遂将销售商诉至法院,要求退还差价并双倍赔偿。经法院查明,合约书内容不能认定笑好公司已向艾山江告知了其购买的是而非豪华型车,且从笑好公司出示的证据看其给艾山江车辆加装的配置并非原汽车生产厂商的配件车辆销售过程中存在隐瞒真象、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

【法官解读】国家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赔偿消费者受到的损失。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案件中,通常属于合同与侵权的竞合纠纷。最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以前没有涵盖在赔偿范围中的人身损害的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都写入了法律规定中,对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新修改的法律中对因机动车等耐用商品引起的纠纷,由经营者承担相关的举证责任。这种举证规则倒置的规定,对消费者来说极大减轻了举证困难的客观现实,避免了鉴定难、成本高、不专业等难题;同时可以倒逼经营者对商品的品质质量等关键因素进行更加严格的把关和管控。同时,如查明经营者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存在欺诈、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将加倍赔偿消费者的损失。具体损失的认定,需要根据个案具体分析。

6、李发元诉邓彩霞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例意义:在于阐明“谁主张,谁举证”是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般证据规则,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消费者“拿证据维权”转换为经营者“自证清白”,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基本案情】被告邓彩霞系销售机动车柴机油的个体经营业主,原告李发元在被告处购买高速增压重负荷柴油机油1桶,并将所购机油加入其所有的大货车内。次月原告在驾驶大货车运输途中,车辆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告遂将该车送至修理,修理厂检查认为车辆发动机故障系加入不符合标准的机油所致,原告遂即再次购买被告销售的柴油机油并与被告共同进行了取样,送交产品质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诉至法院后,原被告争论焦点有三:一是原告使用的机油与送检的机油并不是同一瓶机油,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原告车辆出现的发动机故障是否系加入被告销售的机油所致;三是被告认为案件属于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原告承担“润滑油是导致发动机故障的唯一原因”的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销售者申请法庭追加生产者为被告,原告不同意。

法庭审理认为,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同一型号、同一规格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同一型号、规格产品如存在质量问题,原则上可推定该批产品均存在质量问题,销售者应为此承担法律责任;发动机故障与被告销售机油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为,被告销售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已经被认定,而机油存在的质量问题客观上是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发动机损坏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被告则应当对其销售的机油不会对原告所有车辆发动机造成损坏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遂再次推定原告车辆出现的发动机故障系加入被告所销售的机油所致。关于被告要求追加生产者为被告的请求,法律明确规定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在于原告,原告明确不向生产者主张权利的,被告申请没有法律依据,如果属于产品生产者的责任,被告作为销售者可以向其追偿。

【法官解读】保证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是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的法定义务,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本案中,销售者销售的机油存在质量问题已由专业鉴定机构予以确定,因此由销售者承担其所销售机油不存在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更为公平,过错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应当转换由销售者承担,如无法举证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对生产者、销售者的教训在于保证产品质量仍然是其第一要务,否则就可能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提醒广大消费者,如发现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第一时间通过相关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认定亦非常重要,本案如果消费者未及时对同一型号、规格的机油进行质量鉴定,结果则会截然相反,因此,第一时间采取维权措施亦是消费者的第一要务,否则可能无法保护其合法权益。同时新《消法》第23条第3款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该规则仅适用于机动车等耐用品和装饰装修等服务,且仅限于购买或者接受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六个月后,不再适用。因此把握好主张权利的时间非常重要,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将不再受理。

7、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乌鲁木齐水王建材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

本案例意义:消费者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原告伊犁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三次向被告乌鲁木齐水王建材有限公司购买防水材料,且在第一次购买后即委托工程检测公司对产品进行了检验,结论为达标,第二次、第三次购买未作检验。后原告所承建的乌鲁木齐第五监狱职业技能培训中心屋面防水工程施工后漏水,经质量监督检验站对防水材料检验,结论为未达标。本案争论焦点有二:一是原告购买的被告生产的防水材料是否存在缺陷;二是如被告生产的防水材料存在缺陷,该缺陷与原告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出示的两份认为被告向其出售的防水材料质量不合格的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检验,不能证明检材是被告给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相反,被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却证明其向原告出售的防水材料是合格的。原告认为即便第一批购买的防水材料是合格的,但不能保证第二批、第三批防水材料不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根据建设部相关规定,“施工单位在购买建筑材料后,应该自行将建筑材料做二次复检合格后才能施工”。原告对其购买的被告生产的防水材料是否存在缺陷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被告所生产的防水材料存在缺陷,同时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购买第二、三批防水材料后,应该自行将建筑材料做二次复检合格后才能施工,但其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对第二、三批防水材料履行了二次复检的义务。基于上述理由,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解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产品时,既要注重自身权益的保护,亦要履行自身的法定义务,如因消费者未履行法定义务造成损害的,消费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原告作为消费者应当对其购买的产品存在缺陷承担举证责任,如不能证明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对消费者的教训在于消费者保障权益的前提是要留存证据,而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消费者相应法定义务时,消费者必须履行该法定义务,因消费者未履行法定义务而导致损害发生,消费者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8、陈莉诉兰晓龙产品质量损害赔偿案

本案例意义:销售者要承担产品质量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消费者)在兰某(销售者)处购买浴缸,后因浴缸所带水龙头断裂致使陈某及其楼下住户财产受损,原告陈某向楼下住户赔偿了损失后,申请对购买的水龙头接头铜材质的含量及水龙头、支架结构受力进行鉴定,因销售者兰某无法提供产品的材质牌号该鉴定申请鉴定部门未接受。本案焦点有三:一是兰某销售给陈某的水龙头是否存在缺陷、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是消费者陈某是否有举证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责任;三是产品与陈某的损失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

法院审理认为,由于销售者兰某无法提供鉴定所需的相关检材,致使鉴定无法进行。根据法律规定,作为销售者有能力以及应当提供鉴定所需要的产品材质牌号,其不提供视为举证不能,故法院对兰某提出的其销售的水龙头不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2款“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故销售者兰某应当承担消费者陈某的赔偿责任。消费者陈某因销售者兰某所销售的水龙头断裂致使漏水造成损失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且有证据证明,作为水龙头销售者及安装者的兰某在其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消费者在使用、保管过程中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法官解读】本案重点在于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认定,而产品的质量是否存在缺陷或瑕疵必须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才能确认,销售者和消费者都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并配合鉴定进行。而本案中的产品销售者不能提供鉴定所需的产品材质牌号致鉴定无法进行,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

9、李世虎诉潘多印、潘书轩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本案例意义:在产品质量损害的案件中,因产品质量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很常见。

【基本案情】2011年原告李世虎在潘多印、潘书印父子经营的五金店购买燃气管,在家中自行安装过程中发生爆炸和燃烧,造成李世虎五级伤残和财产损失。软管因烧毁无法鉴定,潘多印父子也不能提供销售产品的标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规定此类产品还应当包括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规格、等级等其它标识,被告有合格证是无法证明其所售产品质量合格的,应承担产品销售者责任。本案焦点是销售从他人处购买的软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损害,销售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燃气用户,在购买燃气管时有对燃气管的质量予以注意义务,在被告不能提供相关合格证书的情况下就购买被告的液化气软管,原告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部分责任,法院判决原告承担此次事故20%的责任。

【法官解读】法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可以得知,产品缺陷责任中,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责任关系是不真正的连带责任。销售者基于买卖合同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责任,而生产者承担的是侵权责任。而产品瑕疵责任是合同责任,不存在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消费者在股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只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在赔偿完毕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个体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未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由此造成了消费者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对于小额商品,特别是存在安全隐患的商品,一定要保证货物的质量,保证商品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生产厂家的名称、厂址等基本信息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在交易过程中尽量以书面形式记载交易记录,以确保发生任何纠纷以后能够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外提醒消费者,在购买高危商品时,尽量在正规销售者处购买并保留交易凭据,确保自己的人身、财产权益不受损害。

10、杨力诉南山五棵松度假村滑雪场健康权纠纷案、翟新艳诉银峰滑雪场健康权纠纷案

本案例意义:在乌鲁木齐滑雪运动已成为市民喜爱和热衷的一项户外运动,由此引发的侵权案件呈上升趋势。

【基本案情】2012年12月17日,原告杨力到被告敬永平经营的乌鲁木齐县南山五棵松度假村滑雪,在滑雪圈时因雪场的场地原因,致原告等人摔伤。2013年2月原告翟新艳与朋友在被告姜美红经营的银峰滑雪场滑雪,在滑雪圈时由于雪场场地原因,致使原告翟新艳等人受伤。

【法官解读】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滑雪场的经营者,应当向游客提供安全的场地及设施确保游客人身安全,因其场地设施原因导致游客受伤的,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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