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近日下发通知称,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常见多发,各院应高度重视,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慎重稳妥。最高人民法院还要求各级法院,在收到案件后,对拟追究刑事责任的醉驾案件,尽量先向相关部门了解相关的具体案情,通过与检察机关的沟通了解案件情节的轻重。对于醉驾案件已经采取强制措施的,法院可视具体案情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自此,最高法副院长张军一句“勿将醉驾一律认定为犯罪”的发言,正式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司法解释。与此同时,随着司法解释文本的尘埃落定,坊间关于其是否违背立法本意的质疑,越发甚嚣尘上。因为根据5月1日正式实施的刑法第133条文本———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驾不一定入刑”的最高法领导发言和随后的司法解释,似乎明显违背了法律文本的原意。
最高法院之所以认为处理醉驾“应当慎重稳妥”,是认为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若如此,不仅仅是醉驾,刑法分则所有的罪名,包括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盗窃等等罪名,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都可以不认为是犯罪。事实上,几乎所有的罪名,“情节显著轻微”都是交出各地司法者自行判断,而且在实践中也并不难判断,最高法院并没有提出处理时要考虑“情节显著轻微”而要“应当慎重稳妥”。这就怪不得让网民猜疑这里面是不是因为醉驾“情节轻微”必须定罪,只好拿出个“情节显著轻微”来说事,从而为某些特殊群体逃脱这个罪名。
最高法制定的司法解释虽然是“具有普遍效力的法律适用方面的文件”,但也应该是可以被质疑和否决的,这个权力的所有者就是作为立法机关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新华社曾发文质疑最高法针对醉驾入刑是否具有出台司法解释的权力,因为“明确法律适用”与“明确法律含义”在本质上完全不是一回事。就算“醉驾不一定入刑”的司法解释打了一个关于“法律适用问题”的擦边球,那么在招致社会如潮质疑之后,最高法仍有义务还原自己的身份角色,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解释醉驾入刑。
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发生重大意见分歧,经过协商仍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这是一条最为基本的释法原则。有人说,醉驾入刑的社会大讨论是一次普法的契机,但这建立在立法权威及时出面定纷止争的前提下;倘若醉驾入刑迟迟得不到立法机关的权威解释,公众头脑中难免会留下“领导一句话改变一条法律”的印象,这无疑会极大地伤害公众的法治情感和法治信仰。(盛翔、杨涛)
来源:羊城晚报 编辑:段若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