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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预付款消费”陷阱 消费者不必忍气吞声
2011-11-01 09:00:13      来源:经济参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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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手腕”,消费者可确认条款无效

【案例】

2011年2月,杜娜所开公司附近有一家酒店开业,促销广告中称如办理贵宾优惠卡,可享受八折优惠。因杜娜的客户较多,为图个方便,也为省一些费用,便交了1万元办了一张贵宾优惠卡。可半个月后杜娜前往用餐后,发现酒店根本未打折。收款小姐解释,优惠仅限于开业促销期的一周内,虽当初没有说明,但优惠卡背面已注有“本卡解释权归本店所有”。

【点评】

类似“耍手腕”情形,还有持卡消费实际比现金付款还高、擅自变更名称或新负责人不理旧账等等。“本卡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实质上是一种格式合同,且根本在于保护酒店利益,而剥夺消费者的权益。就此,《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这些内容,属于无效条款。”《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也指出,经营者不得排除消费者“解释格式条款的权利”,即酒店并不单独拥有最终解释权。

“玩缩水”,消费者可要求按约履行

【案例】

2011年3月初,上官楚在一家健身馆交3000元办理了一张健身卡,约定特殊情况下可退卡或将卡转让他人。三个月后,上官楚因怀孕不能继续锻炼,生完孩子后也不知道是否有时间再来健身,遂想到了退卡。可店主虽承认情况特殊,但却不同意退款,且以“必须一人一卡相对应”为由拒绝上官楚转让别人。在上官楚的一再要求下,店主才表示只能给付余款的60%。

【点评】

类似“缩水”消费,还有商家向消费者推销“预付款消费”时或合同订立初期,尚能为消费者提供高质量服务,但此后无论服务态度、服务质量均有明显下降,甚至减少服务项目、顾客较多时被扔在一边现象。

上官楚与店主特殊情况可以退卡或转让的约定,是一种附条件的解除合同行为,而《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也指出:“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即在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店主拒不履行或打折履行,违反了自身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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