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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服务贸易方面的承诺
2011-11-24 09:49:36      来源:国际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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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订座系统服务

外国企业可从境外向中国消费者提供如下服务(跨境交付):

(A)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若与中国航空企业和中国计算机订座系统订立协议,则可与中国计算机订座连接,向中国空运企业和中国航空代理人提供服务。

(B)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可向有权从事经营的外国空运企业在中国通航城市设立的代表处或营业所提供服务。

(C)中国空运企业和外国空运企业的代理直接进入和使用外国计算机订座系统须经中国民航总局批准。

中国对于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5.23 保险及其相关服务(包括寿险、健康险、养老金/年金险、非寿险、再保险和保险附属服务)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

再保险;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大型商业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和运输保险经纪,及再保险经纪。中国对其他服务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商在中国设立外资保险企业的形式和外资股比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合资企业,外资可占 51%。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取消企业形式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可占50%,并可自行选择合资伙伴。

对于大型商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国际海运、空运、运输保险和再保险经纪,自入世时起,允许设立外资股比不超过50%的合资企业;入世后3年内,外资股比增至51%,入世后5年内,允许设立外资独资子公司。对于其他经纪服务,中国不作承诺。

将允许保险公司随着地域限制的逐步取消设立内部分支机构。

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开展业务的地域范围限制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寿险和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上海、广州、大连、深圳和佛山提供服务。

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寿险、非寿险公司及保险经纪公司在下列城市提供服务:北京、成都、重庆、福州、苏州、厦门、宁波、沈阳、武汉和天津。

入世后3年内,将取消地域限制。

外国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提供无地域限制的"统括保单"大型商业保险,向境外企业提供保险,并向在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财产险、相关责任险和信用险。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非寿险公司向外国和国内客户提供全部非寿险服务。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公民提供个人险服务;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保险公司向外国人和中国人提供健康险、团体险和养老金/年金险。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保险公司以分公司、合资公司或外资独资子公司的形式提供寿险和非寿险的再保险服务,无地域限制或发放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许可条件

自入世时起,许可的发放将没有经济需求测试或数量限制。设立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格条件如下:

a)投资者应为在一WTO成员中有30年以上设立商业机构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

b)应连续2年在中国设有代表处;

c)在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50亿美元,但保险经纪公司除外。

保险经纪公司的总资产应超过5亿美元;入世后1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4亿美元;入世后2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3亿美元;入世后4年内,其总资产应超过2亿美元。

国民待遇限制

外国保险机构不得从事法定保险业务。

自入世时起,外国保险机构要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20%的分保;入世后1年,分保比例为15%;入世后2年,分保比例为10%;入世后3年,分保比例为5%;入世后4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

5.24 银行服务

服务内容包括

接受公众存款和其他公共资金的支付存款;所有类型的贷款,包括消费信贷、抵押贷款、商业交易的代理和融资;金融租赁;所有支付和汇划服务,包括信用卡、赊账卡、贷记卡、旅行支票和银行汇票;担保和承诺;自营或代客外汇交易。

跨境交付

下列服务可以跨境交付: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项目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证券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其他服务内容不作跨境交付方面的承诺。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地域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限制。

人民币业务:

入世时,开放深圳、上海、大连、天津;

入世后1年内,开放广州、珠海、青岛、南京、武汉;

入世后2年内,开放济南、福州、成都、重庆;

入世后3年内,开放昆明、北京、厦门;

入世后4年内,开放汕头、宁波、沈阳、西安;

入世后5年内,取消所有地域限制。

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开展业务的客户对象限制

外汇业务,入世时取消客户对象限制。

人民币业务,入世后2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中国企业办理人民币业务;入世后5年内,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对所有中国客户提供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办理异地业务。

在中国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许可条件

入世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包括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入世后5年内,取消现存的限制所有权、经营权、外国金融机构法律形式,包括内部分支机构和营业许可的任何非审慎性措施。

总资产要求

(A)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独资银行、外国独资财务公司、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100亿美元。

(B)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外国银行的分行需达到规定的总资产要求为:提出申请前一年末总资产超过200亿美元。

外国金融机构从事本币业务的资格:在中国营业3年,且申请前连续2年盈利。

外国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代表处从事汽车消费信贷没有限制。

国民待遇限制

除关于本币业务的地域限制和客户限制外,外国金融机构可以同外商投资企业、非中国自然人、中国自然人和中国企业进行业务往来,无个案批准的限制或需要。

5.25 其他金融服务(不包括证券和保险)

服务内容包括

提供和转让金融信息、金融数据处理以及与其他金融服务提供者有关的相关软件;就协议所列各项银行和其他金融服务活动提供咨询、中介和其他附属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调查和分析、投资和资产组合的研究和咨询、收购咨询、公司重组和战略制定的建议。

中国对外国机构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没有限制,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并允许外国机构设立分支机构。

5.26 证券服务

跨境交付

外国证券机构可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B股交易。

在中国设立企业或机构的限制

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会员。

自入世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入世后3年内,外资增至49%。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最多可达33%,合资公司可直接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对合资公司的批准标准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中国对于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设立其他形式的企业或机构不作承诺。

来源:国际在线 编辑:邓京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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