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假人涉嫌敲诈309家电视台 部分专家认为不违法

2012-02-06 08:29:32 来源:中国青年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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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假人涉嫌敲诈309家电视台 部分专家认为不违法

资料图片:举报得到公安部门的积极回应。记者 洪克非摄

“敲诈”电视台的罪与非罪之争

《中国青年报》2月3日刊载的报道《309家电视台涉嫌被敲诈》引起了广泛关注,多家门户网站均在首页转载,这也引发了网友的激烈讨论。除了对基层电视台违法广告泛滥和生存状况的聚焦外,涉案的黄勇等人是打假维权还是敲诈勒索,也是热议的话题。

庭上:是维权还是敲诈

在该案的两次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当事人与黄勇协商是不是受到胁迫等问题曾有过激烈争论。

2011年12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黄勇、胡海天、莫天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索钱财,且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

法院的观点是,黄勇在发现全国各地许多电视台播放的医疗类广告存在夸大疗效等违法行为后,产生利用这些电视台害怕被相关主管部门处罚而获取利益的想法。黄勇等人获取当地电视台播出的虚假医药类广告的证据后,制作针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并邮寄到主管部门。在与各电视台的联系中,是以举报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可见其行为是以打假的名义,利用播放违法广告的电视台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迫使对方交出钱财;即以打假之名行非法敛财之实,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

庭审中,黄勇表示,他是为了正义打假并进行索赔,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举报过程中没有威胁,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应为无罪。

黄勇的辩护律师林佳尧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说,对于300余家电视台打的虚假广告,检察机关没有异议,说明黄勇打假不是无中生有。他所得收益,大多是有关单位给的劳务费、举报奖励等,不具有敲诈勒索性质。

林佳尧认为,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要件是行为人以威胁或要挟等方法给予被害人精神压力,迫使被害人对其财物作出有利于行为人的处分。纵观本案,各电视台是在受到相关处罚后才与被告联系,双方商谈的是对被告购买的伪劣药品成本,及被告为了维权产生的费用(如差旅费、光碟制作费等)进行赔偿。

林佳尧律师还指出,检方证据上有瑕疵。比如,在检方所列300余家电视台中,有的所在地在地图上查不到,多家电视台提供的证人证言基本为中性。

黄勇的另一名辩护律师罗秋林指出,该案的一个重要环节是,黄勇购买了所有电视台广告播出的宣传产品。这一购买行为就使得黄勇成为一个法律上的消费者。然而,在一审判决中却没有认定黄勇是一个应受法律保护的消费者。

罗秋林表示,只要是消费者,与电视台的因播出虚假广告产生的争议均可以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规定与经营者进行协商的方式解决。本案中所有的电视台均是从专事查处职责的相关行政机关获取了黄勇的联系方式,作为经营者主动与之发生争议的消费者进行协商,处理争议本身不违反任何一部法律规定。

其次,一审法院把举报定性为“被告人黄勇制作针对该电视台违法广告的举报材料并邮寄到主管部门。在与各电视台的联系中,黄勇就以举报该电视台相威胁,向其索要钱财。可见被告人黄勇一伙的行为是以打假的名义,利用播放违法广告的电视台害怕被查处的心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迫使其按被告人黄勇的要求交出钱财”的胁迫行为,是对法律的曲解。黄勇等人举报的事实本身存在,而且举报是《宪法》第41条规定的权利。一审法院把宪法权利变成了“以所谓举报对其恐吓”,令人愕然。

再者,庭审中一些电视台提供的证据其实反证黄勇等人无罪。东明县广播电视局广告文艺部的证明明确写着:给黄勇的钱是举报奖励费。金乡县广播电视局广告信息部出具给公安机关的证明也明确给黄勇的钱是劳务费。

罗秋林说,劳务费、举报奖励费这种自愿性质的费用被一审法院忽视成胁迫性质的给付,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

编辑: 于姝楠  标签: 打假 敲诈 违法广告 beertt 黄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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