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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草案)

2007-02-06 18:56: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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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日报网环球在线消息: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据本部门职责,做好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工作。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拆迁住宅房屋的,应当保障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城市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编制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市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人民政府编制的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下达后,报县人大常委会和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拆迁的建设项目时,审批前应当在拟拆迁范围内以适当形式予以公示,听取被拆迁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建设项目规划一经批准,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审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其变更前,应当重新进行公示。

第七条 拆迁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少于拆迁补偿安置总预算资金。拆迁人提供的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现房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折价计入,但现房价值的比例不得高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30%。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存入拆迁人在金融机构开设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专门账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使用程序、违反协议的法律责任等。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日内,在拟拆迁地域的明显位置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

拆迁期限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拆迁规模、拆迁项目性质确定,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第15日开始计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未在拆迁范围内居住的,由其代理人、房屋使用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办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手续;无代理人、房屋使用人的,由拆迁人通知房屋所有权人。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以下简称拆迁当事人)应当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协商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拆迁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和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调换房屋的面积、区位、产权调换差价款的支付期限、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金额及支付期限、对原房屋承租人的安置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以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7层以上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

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先搬迁,后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申请行政裁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调解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书面裁决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日。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为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调解或者裁决。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未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的,经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强制拆迁前,应当邀请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以及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代表等,对强制拆迁的依据、程序、补偿安置标准的测算依据等内容进行听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于听证7日前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有关管理部门、拆迁当事人代表。

第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书向公安、民政、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低保、转学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

拆迁涉及的中、小学生,可以在原学校或者拆迁后异地安置房屋所在地学校就读,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四条 房屋拆除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市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编制拆除方案,在房屋拆除过程中保护市容和环境,确保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五条 禁止拆迁人以及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采取殴打、恐吓、胁迫以及采取停水、停电、停热、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

拆迁工作人员进行房屋拆迁工作时,应当佩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给的房屋拆迁员证;未佩戴房屋拆迁员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

第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结束后30日内依法办理被拆迁房屋注销手续并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七条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被拆迁房屋面积以建筑面积计算。

除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十八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补偿金按照拆迁区域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价格补偿。拆迁区域新建普通商品房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被拆迁人要求对被拆迁房屋的市场价格评估结算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建筑结构、容积率、楼层、朝向等因素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按市场评估价格结算。

拆迁当事人协商一致的,依照其约定。

第十九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用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在拆迁区域内安置被拆迁人;无法在拆迁区域内安置,实行异地安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城市规划区内两处不同地点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不足四十五平方米,并且是唯一住房的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原面积的补偿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计算;差额面积的补偿,根据情况可以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也可以按照其一定的比例计算,但计算的比例不能低于百分之五十。具体比例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上述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前款方法计算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房屋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二条 被拆迁人正在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在回迁安置时应当给予照顾,使其得到妥善安置。具体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民政部门,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拆迁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含非成套房)的,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买后,拆迁人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对其进行补偿、安置。

第二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公益事业用房除外)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按照房屋所在区位新建同类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补偿。

实行产权调换的,按照前款方法计算补偿金额,与所调换的非住宅房屋价格结算产权调换差价。

第二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现已用作营业用房但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住宅房屋的,具体的补偿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条 拆迁按照房改政策购买的没有包括公用分摊面积的房屋,被拆迁人可以按照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购买公用分摊面积后,再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相关手续。被拆迁人不购买公用分摊面积的,对被拆迁人按照原购房面积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及权属档案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权属档案记载不一致的,以权属档案记载为准。

拆迁当事人对房屋用途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确认房屋用途;对房屋面积有异议的,可以向房屋面积鉴定机构申请鉴定房屋面积或者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进行房屋面积测算。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承租廉租房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或者承租。

第三十条 被拆迁房屋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由拆迁人、被拆迁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在房屋拆迁过渡期内,拆迁人应当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自搬迁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

拆迁非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除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搬迁补助费外,还应当支付设备拆装费、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参照运输市场的价格确定。临时安置补助费,依据房屋建筑面积、过渡期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登记人数等因素确定。设备拆装费和无法恢复使用设备的重置费,按照市场价格确定。

第三十二条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1年以内的,对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超过1年(含1年)的,拆迁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规定标准的3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已提供周转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发生的燃气、通信设备、有线电视等设备的迁装费,没有列入评估范围的,由拆迁人按照实际发生的费用给付被拆迁人。

被拆迁人缴纳的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专项维修资金的剩余部分,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如数退还给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办理剩余部分资金的变更手续。

第四章 房屋拆迁估价

第三十四条 对拆迁区域新建普通住宅房屋市场价格、被拆迁住宅房屋市场价格、拆迁区位新建同类非住宅房屋市场价格、异地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的评估,由取得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进行。

从事房屋拆迁估价的人员,应当取得专职注册房地产价格评估师资格。

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估价机构和价格评估人员名单,供拆迁当事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房屋评估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收益法、成本法等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说明原因。

第三十六条 对房屋进行估价时,应当以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估价时点;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含期房)分别进行估价,确定产权调换的差价。

第三十七条 估价机构采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被拆迁人投票或者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确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估价机构提供房屋拆迁评估所需的资料,并协助估价机构进行实地勘查。

第三十九条 估价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房屋估价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房屋拆迁估价,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具不实房屋拆迁估价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转让或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估价业务的;

(五)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拆迁人和估价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基本情况、评估价格等主要事项在拆迁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公示的,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和裁决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估价结果送达之日起的7日内要求估价机构作出说明。估价机构应当在7日内作出书面说明。拆迁当事人仍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估价机构重新评估。自接到书面说明之日起的7日内,拆迁当事人未委托估价机构重新评估的,可以按照已送达的估价结果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或者产权调换的价款。

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的差异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估价结果有效,重新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的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被拆迁人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估价专家委员会中抽签选定3名以上专家进行鉴定;重新估价和鉴定费用由未被采用估价结果的估价机构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四十二条 估价机构、估价人员、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与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四条 拆迁单位委托不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企业承担房屋拆除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拆迁人、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采取殴打、恐吓、胁迫以及停水、停电、停热、阻断交通等手段,强迫被拆迁人搬迁或者擅自组织强制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估价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不实房屋拆迁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

(三)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委托的估价业务的;

(四)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

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与委托人或者估价业务相对人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或者拒绝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违法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违法作出行政裁决的;

(五)对违法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或者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城市集中连片棚户区改造涉及的房屋拆迁,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告实施的房屋拆迁,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来源:辽宁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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