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服务保障
第三十二条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关运行的基本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确定机关后勤服务项目和标准。政府各部门的后勤服务不得超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统一的机关后勤服务管理制度,加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合理配置和节约使用后勤服务资源。政府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部门后勤服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机关后勤服务社会化改革,建立健全引进社会服务管理制度,降低服务成本。
在集中办公区内办公的部门应当共享后勤服务资源,不得重复建设后勤服务设施。
第三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简化礼仪、务实节俭、杜绝浪费的原则管理和规范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推进接待服务资源的集中统一管理,逐步实现接待服务社会化。
国务院机关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国内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级政府国内公务接待工作,指导下级政府国内公务接待工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务接待管理机构和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国内公务接待制度和标准,不得超标准接待。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会议管理,控制会议数量、规模和会期。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召开会议应当充分利用机关内部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方式召开会议。会议需要安排用餐的,提倡自助餐,不得安排宴请。
第三十八条建立健全庆典活动管理制度,国务院各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举办庆典活动,应当报经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级和县级人民政府、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举办庆典活动,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严格控制举办机关单位成立、行政区划调整和建制变更的纪念性庆典,以及行政机关参与经贸类庆典、工程奠基和竣工典礼。
经批准举办庆典活动的,应当控制活动的参与范围、参加人数和期限,所需经费由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
第三十九条政府各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因公出国(境)的规定,对出访事由、内容、必要性和日程安排进行审查,不得安排无实质内容的一般性考察和培训,减少因公出国(境)团组、人员数量和在国(境)外停留时间。
政府各部门工作人员因公出国(境),不得挪用资金,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的资助,不得向下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摊派、转嫁费用。
政府各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外事、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报告本部门每年因公出国(境)的团组和人员数量、经费使用情况。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机关事务主管部门应当协调推进本级政府各部门的节约能源资源工作。政府各部门应当带头执行国家有关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资源再生与综合利用的规定,厉行节约,发挥示范表率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