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八)中明确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者应追究刑责。对此,人们都理解为只要是醉酒驾驶,就必须追究刑事责任。
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昨日表示,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
此报道一出,引发了广泛的关注,也产生了一些争议。记者就此采访了沈阳一些法律界人士。
没有司法解释,难以公平审判
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法律工作者表示,“法律讲究的是有法必依,法律只是规定醉酒驾驶追究刑责,但却没有规定什么样的行为是‘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醉酒。”
所以,醉酒驾车者是否属于“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况,没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这样就容易造成法官和法官之间、法院和法院之间量刑结果的不一致。所以应该迅速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什么样的行为追究刑责,什么样的行为不追究刑责。
如果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法官就可以自由裁量,也就可能存在理解上的偏差,不可避免会出现不同的量刑结果。醉酒程度较重、醉酒驾驶肇事、醉酒驾驶致人伤亡等不同受损后果,很可能会成为法官判断的依据。
“醉驾不一律入刑”与法条并不矛盾
辽宁鼎泰律师事务所主任杨功涵认为,刑法总则和醉驾入刑并不矛盾。刑法总则的规定对具体条文具有指导作用,“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与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并不矛盾。
法律讲究的是惩治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惩罚不是目的,教育才是刑罚的宗旨。因此,不分情况地将醉驾者判刑入狱,单抛开法律不论,从情理来说有些苛刻。法官本着教育与惩戒并重的原则,对情节比较轻微的醉酒驾驶者慎重追究刑事责任,这也符合立法的本意。
如果按照这个精神,法院量刑如何保证一致?杨功涵也认为,在实践中对于情节的严重与否,本身就很难界定,因此,应由最高法院或最高检察院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以明确,以确保司法的公正统一。
醉驾情节轻微,可不追究刑责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10日在重庆召开的全国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表示,各级法院要正确把握危险驾驶罪的构成条件,具体追究刑事责任,应当慎重稳妥,不应仅从文意理解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认为只要达到醉酒标准驾驶机动车的,就一律构成刑事犯罪,要与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相衔接。
张军进一步解释,虽然刑法修正案(八)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要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有明确规定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的前提条件,但是根据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的原则,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来源:沈阳晚报 (记者 王立军 董南迪 马佳宁) 编辑:许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