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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中院一审审结河南首例许可执行案
2011-09-21 20:05:21      来源:中国日报河南记者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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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河南省南阳市中院审结了一起许可执行案,这也是我省审结的第一例许可执行案。该案最终因原告申请许可执行的标的物为第三人所有,而被南阳中院依法驳回了诉讼请求。

据悉,2004年,南阳市某炼铁公司在南阳市一银行借款60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炼铁公司未依约还款,案件调解后,炼铁公司又未依约履行。南阳某银行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南召某铸造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抵押财产中的两项设备不属于炼铁公司所有,应依法中止执行,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南阳中院经查证属实后,依法中止了案件执行。

2011年6月21日,南阳某银行向南阳中院提起诉讼,认为中止执行缺乏依据,请求法院许可继续执行所中止的执行标的。

案件在审理阶段,被告南召某铸造公司认为本案应属担保物权确认纠纷,而不是行政许可之诉,同时,原告对已生效执行裁定不服,应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不应另行提起诉讼。

南阳中院一审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现南阳某银行对中止执行裁定不服,请求法院许可执行涉案标的,符合法律规定,故本案应按许可执行诉讼来处理。本案中所涉及执行标的虽然已由炼铁公司抵押给了原告,但在随后原告又与铸造公司在对抵押财产进行核对时,已明确涉案标的系铸造公司所有,法院在原告的认可下,也已对涉案标的予以了解封,原告已失去执行基础,故原告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南阳中院遂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

来源:中国日报河南记者站(记者 生俊东 通讯员 魏春光) 编辑:孙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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