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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发展历程的全景回顾
2011-03-04 21:15

第一阶段,重新起步阶段,时间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后到新宪法颁布,特点是法制建设重新提上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立法机构重新建立或者恢复,根据新形势新任务的需要,制定了一批拨乱反正和改革开放急需的法律法规;制定的现行宪法,为法律体系建设提供了宪法基础;初步确立了符合国情的立法体制。这些显著成就,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建设的重要开端。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贯彻党中央提出的在经济上实行进一步调整,在政治上实现进一步安定的重大方针,根据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法制建设的方针和邓小平同志有关民主法制建设的一系列指导原则,被迫中断的立法工作重新提上党和国家的重要议事日程。1979年2月,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决定设立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常委会加强法制工作;3月13日,法制委员会正式成立并召开了第一次会议。法制委员会成立后,夜以继日地工作,在过去工作的基础上,仅用3个多月即起草了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7部法律草案;1979年7月,五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这7部法律,标志着新时期我国法制建设开局良好。之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紧紧围绕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的急需,制定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民事诉讼法(试行)、经济合同法、商标法、律师暂行条例、海洋环境保护法、食品卫生法(试行)、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批准了国务院提出的广东省经济特区条例、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等,还制定了婚姻法、国籍法、学位条例、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环境保护法(试行)等一批法律。1980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议,明确“建国以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五届全国人大制定的宪法、法律和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重申过去法律法规的效力,是健全法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保障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于在立法任务重、力量不足的情况下,集中力量去制定最急需的法律,具有重要意义。1981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重新确立了法律解释制度。1981年11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授权广东省、福建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所属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法规的决议,开启了改革开放后授权立法的先河。这些法制建设上的重要举措,对于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保护人民民主权利,对于促进对外开放和吸引外资,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对于逐步肃清十年内乱给法制建设带来的严重后果,巩固和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重建社会主义法制的权威,起了重要作用。

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接受中共中央建议,决定成立宪法修改委员会,开始宪法修改工作。在党的领导下,经过广泛征求和研究各地方、各部门、各方面的意见和新中国建立以来规模最大的全民讨论,宪法修改委员会先后5次召开会议对宪法草案进行了研究修改,提出了宪法草案提请全国人大审议,1982年12月4日五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了新宪法。新宪法是在1954年宪法的基础上,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定的路线、方针、政策,总结新中国成立以来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长期实践经验,特别是汲取“文化大革命”的教训制定出来的,它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根本任务和国家生活中最重要的原则,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的组成和行使职权的原则。新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是法律体系核心,具有最大的权威性和最高的法律效力。与宪法颁布的同时,全国人大还制定了全国人大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修改了选举法和地方组织法,使国家组织和选举法律制度更加健全和完善,也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一个新的阶段。

在这个阶段,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同时起步。为了加强行政法制建设,国务院于1980年5月成立了国务院办公厅法制局,协助领导审查国务院各部门报送国务院的法规;1981年7月成立了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负责对国务院各经济部门起草、修订经济法规的工作进行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这两个机构成立后,积极工作,协助国务院制定和批准了一批国家法规。1979年7月,全国人大通过的地方组织法规定,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权力,改变了过去立法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立法权的状况,逐步向多层次的立法体制转变。从1979年下半年到1980年上半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陆续设立常委会,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陆续开展了制订和颁布地方性法规的工作。1979年11月29日,新疆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加强集市贸易管理的布告等3部地方性法规,成为全国首次省级人大常委会的立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标志性意义。从1979年11月到1982年9月,报送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的地方性法规共计355件。各地方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发挥主动性、积极性,制订地方性法规,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地加强法制建设,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总结建国以来特别是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立法经验,新宪法和地方组织法根据“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初步确立了我国的统一而又分层次的立法体制:一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其中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权是宪法首次规定,同时宪法还原则确定了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各自的立法权限。二是,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三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四是,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五是,根据有关授权规定,广东省、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有关的法律、法令、政策规定的原则,按照各该省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经济特区的各项单行经济法规等。这些规定表明,我国立法体制的主体制度已经确立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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