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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法律知识普及月访谈:网络版权保护
2011-09-08 16:41:47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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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9月8日15:00,“互联网法律知识普及月活动”系列访谈请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高级合伙人李德成与网友谈网络版权保护。

互联网法律知识普及月访谈:网络版权保护

图为李德成在访谈现场。新华网 陈竞超 摄

文字实录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收看新华访谈。今天,新华访谈推出了“互联网法律知识普及月活动”系列访谈,今天上午讨论的话题是关于互联网隐私权保护。下午,我们来聊一聊网络版权保护的相关话题。我来为大家介绍邀请到的嘉宾,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部高级合伙人李德成。 [ 2011-09-08 15:04:36 ]

[李德成]主持人好,各位网友大家好。 [ 2011-09-08 15:07:23 ]

[主持人]我们聊聊大家特别关心的话题。前段时间百余作家、出版社联名声讨百度的事件在业界闹得沸沸扬扬,盛大文学和百度的侵权案也刚刚有了终审结果,为什么网络文学侵权案件这么频繁发生? [ 2011-09-08 15:07:57 ]

[李德成]网络文学案件长期以来侵权都是持续的,侵权主体已经多元化,权利形式多样化,使用方式多元化,这三个方面的多元化使得案件越来越多,现在之所以案件多主要和几个原因有关系。第一,有一部分权利已经整合了。比如原来分成很多主体,单独个体去进行诉讼就比较困难一些,如果这个权利被整合到一个主体那儿去,他针对不同的权利进行诉讼,所以案件联合起来。第二,网络环境中对网络文学作品这种权利在司法当中的审判规定越来越细化。比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网络著作权审判的指导意见,这个意见不仅针对北京地区的法院审理工作指导性很强,全国其他法院也有指导学习的作用。第三,今年1月10号,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对维权底气就很足,对侵权人的也起到威慑作用。 [ 2011-09-08 15:11:18 ]

[李德成]对于百度的事情我发表过一些意见。对于百度文库,国家版权局副局长曾经做客人民网时谈过一个观点,他认为百度文库经过权利人的通知以后应该及时删除,不及时删除就侵权到个人权利。我觉得这个说法可能会成为一些误解,我认为百度文库很多作品放上去供别人浏览和下载本身,首先就应该获得权利人的许可,如果没有获得权利人的许可,我认为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侵权,不能使用我们讨论的避风港原则来处理这个事情。 [ 2011-09-08 15:12:47 ]

[李德成]我国的著作权法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这几个法律和行政法规都共同确定了关于版权和网络版权里面的基本原则。什么原则呢?就是如果这个权利,你要想使用别人的作品,你就应当获得别人的许可,并且支付报酬。这是基本原则,你违反了这个原则就要承担责任。对于百度文学、盛大文学等等,因为盛大文学采购了或者整合了很多权利内容,这些权利使它进行传播,进行商业盈利的同时,它已经清醒地认识到,其他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这些作品,既是对他权利的侵犯,也是对商业盈利的影响。 [ 2011-09-08 15:15:03 ]

[主持人]大家对这些法律细则不是很清楚,我们讨论的网络版权和一般版权有什么不一样?网络版权的复杂性体现在哪些方面? [ 2011-09-08 15:16:01 ]

[李德成]严格意义上讲没有网络版权这个法律术语,版权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著作权。仔细分析一下,网络版权到底指什么?我想有两个意思,一般是指著作权当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们称为网络版权。也就是说我自己选一个时间,我自己选一个地点,既可以在早上,也可以在中午,既可以在家里也可以在办公室,我通过互联网获得这项作品,那这项作品的权利就是信息网络传播权,这项权利是著作权法里的一项内容。还有就是版权通过互联网使用而涉及到的权利,也叫网络版权。 [ 2011-09-08 15:17:17 ]

[李德成]网络版权侵权复杂性主要体现在几方面:第一,使用方式的多元化。比如说我们通过网播的方式,网播和直播以及通过网上传播它有什么不同呢?网播就是我可以把我的作品放到上面分成三个时间段,我开始播这个电视剧时你可以去访问看,但是只能看到这一段,信息网络传播权是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你能选择地点,但是不能选择时间,你下午看就看不到上午所播放的内容。还有通过互联网使用的其他方式,使用方式多元就会涉及到不同的权利内容,这是一个复杂性。第二就是证据,你要把它证据化,通过互联网传播别人的办法,通过公正或者网络打印或者录像等等方面,把这个证据固定下来,固定完以后才可以提出诉讼。 [ 2011-09-08 15:19:23 ]

[李德成]第三方面就是这种权利的整合,在整合过程中,如果说你整合了很多,那你作为一个主体,你代表着很多权利人去诉讼,那你的成本就是低的,如果若干个主体诉讼它,相对于赔偿结果,你的成本是高的。长期以来,通过诉讼去获得维权的效果和成本之间往往不成正比,这就是一些公司长期以来以侵犯别人的知识产权获取盈利的重要原因,之所以它还存在就是诉讼它的成本和效果之间不成正比,那他自己获利又很大,你诉讼我我无非就是删除而已或者赔你一点钱,那我还用大量的没有诉讼我的作品继续盈利。所以大量的案件出现,使得市场慢慢净化,使得权利得以整合,使得法律责任进一步加大,这种情况持续一段时间以后会有所好转。 [ 2011-09-08 15:22:17 ]

[主持人]我们可以想象一个作家的作品被网络上使用以后,影响力又很大,一个作家的力量和他承担诉讼的费用等各个方面,会显得很渺小。大家还特别感兴趣,就是在网络文学侵权案件当中,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案件中网络服务提供商和版权方的责任是怎么划分的? [ 2011-09-08 15:22:47 ]

[李德成]我刚才已经做了一点儿说明,就是权利人赋予了他这样一项责任,他直接的权利就是有权许可别人使用他的作品,他也有权禁止别人使用他的作品。未经过他本人允许就使用他作品的,这种本身就是侵权。当然还有其他情况,第一种,不需要许可,也不需要支付。比如我个人学习研究使用,不需要获得许可,但是应当支付报酬。除此以外,其他情况都要经过许可。作为服务商也一样,服务商有两种,一种就是纯粹提供一种技术服务的,我就这个内容不做任何编辑加工,因为内容不是我提供的,内容是用户或者广大网民网友提供的,我就是提供这样一种技术,比如纯粹的搜索或者纯粹的链接,或者纯粹的存储服务或者纯粹的平台。比如Google是一种搜索,它把搜索的结果给你,我们认为这就是一种纯粹的搜索服务。比如我在页面上就设置上一个链接,点击就进入到那个网上去。纯粹提供技术服务的公司,它所承担的责任是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及时删除,及时删除了就不承担责任,并且法律还豁免它因为删除用户的这个内容而避免它承担用户追究它的违约责任,一方面它不承担版权人的追权责任,同时也不承担因为删除了用户的内容而承担违约责任。我们在法律上称为避风港原则。但是内容是服务商自己提供的,我不仅提供这个平台,而且对内容进行编辑加工,把这些作品放到互联网上供别人下载或者浏览,这种行为就是内容提供商,这种内容提供商不需要考虑过错,你只要做了这件事情,只要未经许可就构成侵权。 [ 2011-09-08 15:26:04 ]

[李德成]那怎么区分网络服务和内容服务商和技术服务商?后来我们在讨论这个问题时,在相关的法律指导意见当中,在研究起草时就讨论,一种是消费者感知主义,也就是我使用你这样一项网络产品,我直接感觉到你就是直接给我提供这个内容,这就是消费者感知主义。如果权利人有一些初步证据证明就是你直接提供,那么司法审定当中,是让这个网络服务商举证证明两个事情:第一,虽然你感觉是我提供的,但是一系列证据证明不是我提供的,举证责任在他,否则举证不能或者不能完全证明不是他提供的,那就认定是他提供的。第二,你不仅要提供说是别人提供的,你只提供技术,并且还要举证证明你在这个过程中没有过错。如果你有过错或者举证证明不能否认你有过错,这种情况也视为你有过错,依然要承担责任。关于网络著作权的指导意见,这个指导意见对于审理这类纠纷,解决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责权有着非常好的促进作用。 [ 2011-09-08 15:27:38 ]

[主持人]除了网络服务提供商可能会触及到侵权问题,普通网民在博客、微博转发、转载过程中有哪些行为也可能触及到侵权问题? [ 2011-09-08 15:27:59 ]

[李德成]我提醒网友注意的是,在转发时,如果你自己创作的、自己拍摄的,尽量要有自己的权利标识,有一些署名,这一点要保护自己。同时在转别人东西的时候,不要在这个作品上乱署名,本来是别人的作品,非要署上你的名字,这就让别人认为作品是你的,如果严格追究起来,你是侵权的。 [ 2011-09-08 15:28:33 ]

[主持人]除了网络文学版权纠纷以外,网络上还有一种版权纠纷也很常见,就是关于视频、音频内容的纠纷,此类纠纷与文学内容纠纷又不同,国家在这方面有哪些法律法规进行限制规范? [ 2011-09-08 15:29:04 ]

[李德成]对于我们国家关于网络音乐或者网络视频作品,按照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网络音乐的管理,一方面是我们国家版权局的版权司关于版权管理方面,比如有大量的侵权行为,恶劣的重大影响的侵权,版权司会指导全国的版权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等等,对它进行查处。对于网络音乐,同时还有内容方面的管理,比如文化部的市场司,他们针对网络音乐出台一系列的文化部关于带有规范性质和非规范性质的工作文件以及通知,包括有些境外的网络音乐内容在中国进行传播,那就需要唱片公司和网络服务商进行备案,这些共同形成了我们国家对于网络音乐的权利管理和内容管理等方面的制度。同时,文化部和新闻出版署每年都会就网络音乐作品的侵权行为或者内容违规行为制作一些查处名单,我们统称这些名单为黑名单。这些统一由全国的行政执法部门或者版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依法查处。网络视频作品,这个问题显得稍微复杂一些,我们国家的广电部门制作了关于网络视频产品传播的管理规定,作为传播主体需要获得行政许可,也就是按照广电主管部门所制定的规章,就是你要从事这项经营行为就应当获得行政许可,对于有些内容没有经过审批的不可以播放。 [ 2011-09-08 15:31:51 ]

[主持人]网民浏览未经授权的音视频网站和在未经授权的网站下载、分享音视频资源属于网络侵权行为吗? [ 2011-09-08 15:32:17 ]

[李德成]网民通过网站浏览作品,这种行为我不认为有什么问题,简单讲,互联网是信息交流的平台环境,我们通过技术手段到网上去获取或者下载,这种行为是应予以保护的。同时网民在获取作品时,他自己既浏览和下载作品,同时他也上传作品,比如我把这个作品放上去,也供别人下载和浏览,这种行为就要追究,这种就是你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把别人的作品上传到互联网上,供他人浏览下载使用,这种行为是典型的侵权行为。所以我们在视频分享网站时,用户上传这种行为,本身就要注意,这种行为有可能是构成侵权的。为什么能有那么多网民被起诉?一方面视频分享网站,大家怀疑它不仅仅是纯粹提供的平台,大家怀疑内容也不仅仅是用户提供的,有人怀疑他们也在参与提供内容。第二,如果追究用户作为被告承担责任的话,用户追究起来比较难,主体很分散,责任承担能力也很有限,而且成本会很大。但是我们要清楚,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侵权行为,就是未经权利人许可,把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通过视频分享网站,把它上传到互联网上与别人分享,与别人交换,这种行为严格意义上讲是构成著作权的侵权行为的。 [ 2011-09-08 15:34:09 ]

[主持人]如果你明知道是侵权的,这个内容你还是在浏览和下载,对于侵权行为,某种意义上讲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 [ 2011-09-08 15:34:30 ]

[李德成]我们对这个问题是这么理解的。有时候就像买假名牌一样,我在这里呼吁我们的网民,呼吁消费道德方面的提升。首先我们大家都在反对假名牌,反对盗版,我们一天到晚去反对声讨的同时,我们见到盗版光盘就买,见到假名牌就买,这种行为我觉得确实不太好。但是从法律条文来看,它并没有规定说我去盗版的网站上去看这个东西而承担责任,法律没有说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所以这种行为我们得不出结论来。但是以商业目的使用别人的盗版软件,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侵权行为。但是通过互联网去看盗版的内容、未经许可的内容,法律没有要求它承担责任。 [ 2011-09-08 15:36:01 ]

[主持人]这个可以理解为是法律的漏洞还是就应该是这样的? [ 2011-09-08 15:36:20 ]

[李德成]这不是法律的漏洞。因为法律规定未经许可的使用行为是侵权责任,就是这个作品是权利人的,法律规定你要使用别人的作品、传播别人的作品,你要获得许可,如果你不获得许可就要承担责任,但是法律不能规定看内容而承担责任。如果我要看这个信息,这个东西到底是不是已经获得授权,我连看的时候、获取知识、获取信息的时候都要肩负着这样的重担,这对于信息的传播、对于人类的文明都是极为不利的,它违反了著作权法伯尔尼公约和国际版权公约的本质、本意。 [ 2011-09-08 15:40:24 ]

[主持人]网民和网络服务提供商可以通过哪些方法和途径来避免自己触及到网络侵权问题? [ 2011-09-08 15:40:41 ]

[李德成]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随着它自己第一桶金已经赚到,在整合过程中,他也采取各种各样的措施避免自己侵权。尤其是今年1月10号知识产权刑事司法解释的出台,使得很多内容服务商不认真对待别人的作品,就有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尤其是在最新的司法解释里提到的四个方面的问题,都使得很多网络服务提供商涉嫌的距离越来越近。第一,关于网络上面涉及到侵权的、公安机关管辖的主体会比原来要多,原来更多的是涉及到比如被告所在地或者犯罪行为人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但是现在的司法解释使得很多地方的公安机关可以管辖这样一个网络服务提供商侵犯了网络著作权,可以去立案查处。 [ 2011-09-08 15:41:43 ]

[李德成]第二,当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很多作品,由于一部分人来进行投诉,说它侵犯我的著作权作品,公安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如果有大量的其他作品,也没有人投诉,这个时候公安机关可以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你来举证证明你上面所提供的作品有没有获得许可,如果没有获得许可,那网络服务提供商就要为此而承担责任,这一点是非常重要的。 [ 2011-09-08 15:42:37 ]

[李德成]第三,对于文化行政执法就是版权的执法和公安机关在针对工商机关关于商标的执法等等相关问题时,执法过程当中,所涉及到的一系列证据,只有两种证据需要另行制作以外,其他证据可以通过公安机关、检查机关和法院审查认定以后,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时有两种情况,第一个是证人证言,第二个是当事人陈述。行政机关的查处就会越来越得力,行政机关形成的证据就会为刑事机关查处提供证据。 [ 2011-09-08 15:43:50 ]

[李德成]第四,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著作权版权侵权上面,关于什么样的行为就可以追究责任。比如说认定的几种办法,比如有多少用户是不是可以获刑,从你的获利是不是可以获刑,侵权作品达到多少量就可以认定。由于1月10号司法解释的出台,这样使网络服务提供商在侵权问题上很容易涉嫌刑事犯罪。 [ 2011-09-08 15:45:58 ]

[主持人]近年来随着网游市场的迅猛发展,网游的私服外挂和内容山寨现象也愈演愈烈,这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 [ 2011-09-08 15:46:22 ]

[李德成]网游问题更多集中在私服外挂,当然也涉及到虚拟货币和虚拟装备等一系列问题。从我们国家对外挂态度来看,新闻出版署和文化部对于网络游戏的监管,分别按照自己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管。文化部也出台了像网络游戏的管理办法,像网络文化的管理办法,作为新闻出版署也出台了网络出版的规定等等。这就共同构成了对网络游戏监管的一些规章。对于私服外挂,从目前情况来看,私服很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同时私服这种行为不仅仅是一种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还是一种非法的经营行为,按照网络游戏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从事网络游戏服务的,首先主体要获得行政许可,对于境外的游戏作品还需要获得文化内容的进一步审批,这些都要符合国家监管制度。所以提供私服服务的这类主体,既可能会构成著作权的侵权,也可能会构成非法经营罪,当然如果这种行为发生在国外,和国内还有区别。所谓私服就是相对于官服而言的,早期私服出现主要是因为境外游戏进口,国内作为运营商是官服,由于这个游戏研发是从国外而来,那还可能通过其他渠道使核心软件被别人获取,别人获取以后就可能会提供另外一个服务器去收费运营,这是我们早期出现的。后来也会涉及到一些问题,比如相对于国内服务器,还有台服和港服,比如网络游戏的《魔兽世界》,有一个台服版本,它的版本和国内的《魔兽世界》的相关版本有一些区别,但是主体是一样的,通过台湾提供的服务器,大陆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方式,比如“翻墙”等等,通过其他方式去玩这种游戏,台服问题的治理也给我们国家的监管部门提出了一些需求。 [ 2011-09-08 15:48:45 ]

[李德成]所谓外挂问题还可以做细分,有些外挂是良性外挂,有些是恶性的,或者是扰乱游戏内部的平衡和各方面秩序的外挂。举个简单例子,有的通过自己玩家不断的练习升级达到一定的程度,通过外挂以后就使升级速度太快,这样使得原来设计的制度、平衡就会破坏掉。还有一些外挂可以形成很多虚拟装备。从新闻出版署和文化部来说,认为这种行为是一种侵权行为,这种行为破坏了网络游戏的一些技术,使得这个作品变成一份或者多份,卖给别人构成侵权。对于网络私服和外挂的牟利行为,在我们国家有很多地方法院也作出过刑事判决,因为这种行为涉及到著作权犯罪,有的是涉及到非法经营罪等等。但是是不是构成著作权犯罪或者非法经营罪,现在在司法实践中还没有完全达成共识,我觉得我们国家还需要进一步通过法律上明确。 [ 2011-09-08 15:53:23 ]

[李德成]对于网络游戏的外挂问题,在执法问题上,到底该怎么处理,使大家也遇到一些困惑。比如上海浦东法院也审理过一个案件,这个案件当中涉及到的外挂认为侵犯了著作权犯罪,我们国家对著作权犯罪有两个罪名,一个是直接侵犯著作权犯罪,就是以盈利为目的,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第二就是明知道侵权作品而仍然去销售的。在上海的这个案件当中既涉及到著作权犯罪,又涉及到销售犯罪。所以我们觉得这个案件的处理有很多值得商榷之处,这对于网络游戏外挂的打击提出了更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共同去研究和处理。 [ 2011-09-08 15:56:47 ]

[主持人]网络版权保护确实是很复杂的。在发达国家,版权保护也是很困难的事情,也是一个难题,国外在网络版权方面有没有什么好的经验值得我们借鉴? [ 2011-09-08 15:57:08 ]

[李德成]我们国家一直强调对版权保护的双轨制。一方面通过司法来进行判决民事的侵权,另一个就是行政机关的查处。国外认为知识产权是一个私权,你认为他侵犯了你的权利,那你就去法院起诉,然后作出一些判决。我们和国外的区别,除了这个区别以外,我们国家对于网络著作权、知识产权的赔偿原则采用的是填平原则,侵权行为使得你的权利有了一个坑,赔偿按照什么原则来赔呢?填平就好。而国外对于知识产权的侵权和知识产权的犯罪有一项原则,可以用惩罚原则。也就是说你不仅仅通过侵权获利,而且因为你的侵权行为会进行惩罚性赔偿,让你赔的不敢去做。 [ 2011-09-08 15:58:44 ]

[李德成]另外一个区别,我们国家在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一个不太好的现象,使得一部分人,包括律师界的朋友也有人参与这个事情。比如我跟权利人去谈,你把这个权利给我,我承包三年,我们获得的利益,赔偿的结果,咱们怎么分,我也不用你提前付我律师费,早期有这种方式出现。这种方式本身无可厚非,后来发展以后,公司也参与这种事情,他们先去购买一些东西,然后就开始全国进行招标,说你负责云南,他负责福建,分别给我交多少钱,他们买完以后去执行的时候要有人去起诉,律师去起诉成本很大,于是有关法官跟我们交流时就提到,你们律师界有一个现象非常麻烦,一个律师领着一批农民天天打官司。什么意思呢?让律师出庭,因为你作为原告,你要出庭,如果不出庭,法院可能会认为你没有出庭,就直接驳回你的诉讼请求,必须要有人出庭,出庭的时候律师出庭就贵,那怎么办呢?然后就给一个农民签一个授权书,一天给你一百块钱你去出庭,诉讼请求是什么?在授权书写着。你的诉讼请求有什么变化吗?在授权书上写着。这样就使得法官觉得,我们国家的审判体系成了什么?成了这帮人牟利的手段,使得法官和审判的判决结果出现了逆转,什么逆转?就是大家对于这种做法为之不耻,对于这种做法很有想法,如果判决很高的话,将来不是更多这种情况出现。所以这种情况就出现一个恶性现象,就是判的结果越判越低。再有当事人提起诉讼,证据的准备、案件的质量越来越低,准备的越来越差,于是乎就发现这个市场被做烂掉了,不仅法律市场的遭殃,会看到互相之间的不信任,甚至对于我们国家版权维权、版权保护,包括知识产权战略实施都带来负面影响,所以我们要看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 [ 2011-09-08 16:02:39 ]

[主持人]互联网的独特价值就在于提供免费服务,那为什么还要依法保护网络版权? [ 2011-09-08 16:03:00 ]

[李德成]免费这个词本身没有任何错,互联网环境当中有很多都是免费的,我觉得要维持。但是免费和收费,这两者之间是不抵触的。如果我去买了很多版权的东西,我作为服务提供商我提供给用户,用户可以是免费的,用户到我这儿来可以看广告,广告主可以通过我的平台去发布广告,我用广告主给我的钱去运营我的网络公司,那我去买别人的著作权作品去使用。所以用户免费获取,用户也付出了,他要去接受一些推广的信息,这个之间的免费对于版权保护的基础没有影响。应该谁要付钱呢?主要有人付钱,你可以免费获取,那有人买单也可以,我们可以看到它是利益互相联合的一个产物。免费并不等于权利人的权利不要保护,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有人要付出购买版权的成本,也并不会使得免费的形式不存在。 [ 2011-09-08 16:05:19 ]

[主持人]权利人获得报酬,才能让互联网的内容越来越多。最后一个问题,网民在遇到网络侵权的时候,应该如何保护自己? [ 2011-09-08 16:05:40 ]

[李德成]首先要做好这个东西是你的,这是第一步,比如你创作的时候,底稿要保存,上传时上传日志要保存。第二就是及时发现自己的作品是否被侵权,发现以后要保持这个作品在什么时候、形式方式、谁侵犯你的权利,要固定下来,你可以拍照,也可以录像,也可以公证打印等等。第三就是进一步去查看是谁做这件事情,看公司ISP的备案号,主体是谁,底下涉及到的单位等等,要给他发通知,说你这种行为构成侵权,要撤下来。如果还不能取得效果,可以聘请律师去诉讼。 [ 2011-09-08 16:06:53 ]

[主持人]可能遇到这个问题费用很高,但是自己可能又不能获得相应回报。 [ 2011-09-08 16:07:14 ]

[李德成]我们国家法律规定,涉及到公共利益的,通过盈利来使用别人作品的行为,通过多次受到处罚或者接到权利人通知不删除的,就会涉及到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进行依法行政查处和处罚,也可以向行政机关投诉。 [ 2011-09-08 16:07:50 ]

[主持人]就是应该发出声音来,声音多了,自然就会受到处罚。 [ 2011-09-08 16:08:06 ]

[李德成]对于一个主体,接到不同的权利人都向行政机关投诉,那行政机关就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 2011-09-08 16:08:35 ]

[主持人]非常感谢您和我们分享了这么多关于网络版权的内容,感谢网友的关注,下期节目再见。 [ 2011-09-08 16:08:50 ]

来源:新华网 编辑:孙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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