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宪法第一修正案与新闻出版自由

2006-10-27 16:33:37

环球在线消息: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纽约时报》(The New York Times)可以继续发表当时机密的五角大楼文件时,本文作者正好在该报任法律总顾问。他在文中介绍了几起美国最高法院的案例,在其中,第一条修正案列举的权利得到了维护,允许新闻界继续履行它的使命,无论这一使命会使那些掌权的人感到多么厌恶。

 

美国宪法的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的法律:剥夺……出版自由”;尽管第一条修正案只是具体提到联邦国会,但这条规定现在保护新闻界不受无论是地方、州还是联邦各级政府的干扰。

 

美国的开国元勋制订了第一条修正案,以使他们的新政府区别于英国政府。长期以来,英国政府一直实行新闻检查,并起诉那些敢于批评英国君主的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波特 . 斯图尔特(Potter Stewart)在1974年的一次演讲中指出那样,第一条修正案的“基本宗旨”在于“创造一个独立于政府之外的第四个机构,从而对三个官方部门(行政、立法和司法)进行额外的检查。”

 

斯图尔特法官援引了几个里程碑似的案例。在这些案子中,美国最高法院—第一条修正案含义的最终阐释部门—维护了新闻媒体行使其检查官方权力机构的职能。其中的一个案例,即1971年的五角大楼文件案,我感到特别亲切。

 

回首当年,我在《纽约时报》任法律总顾问,该报获得了一份泄露的五角大楼文件的副本,那是一份有关美国政府越南战争决策过程的绝密记录。在对这些文件进行认真审阅后,我们开始发表一系列文章,评说这一段通常不被人称颂的历史。这些文章表明,美国政府在越南战争问题上误导了美国人民。

 

系列文章开始发表后的第二天,我们接到了美国司法部长发来的一封电报,警告说我们发表这一资料违反了《间谍活动法》(Espionage Law)。他还声称,进一步发表这一资料会对“美国的国防利益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

 

随后,美国政府将我们告上了法庭,并说服法官发出一份临时限制行动令,禁止《纽约时报》继续发表这些系列文章。接着是一系列旋风式的进一步的听证会和上诉,两星期后最高法院审理此案。最终裁决是我们可以继续发表这些五角大楼文件 。最高法院认为,任何先前对出版的限制都是“对其违宪极度的推定”,同时认为政府在《纽约时报》公司诉美国,(New York Times Co. v. United States, [1971])一案中未能履行其重大职责就限制出版阐述充分理由。我们旋即继续发表系列文章,并最终因我们发表这份报告为公众效力而赢得了普利策奖 (The Pulitzer Prize),这是新闻界的最高荣誉。

 

就在五角大楼文件案发生的7年前,最高法院曾使《纽约时报》获得了另一个里程碑似的第一条修正案的胜利。这是一次重大的诽谤案,即《纽约时报》公司诉沙利文案,(New York Times Co. v. Sullivan, [1964])。提起这一诉讼的是20世纪60年代民权运动高潮期间,一位监管亚拉巴马州蒙哥马利市(Montgomery, Alabama) 警察力量的选任官员。他宣称,他因《纽约时报》以整版篇幅刊登的广告而受到了诽谤。该广告指责警方虐待非暴力抗议者,并骚扰了民权运动的领袖人物之一-马丁.路德.金 (Martin Luther King)牧师。

 

最高法院认为,尽管这一广告中的某些说法并不真实,但第一条修正案保护了《纽约时报》不会因那位官员的起诉而受到惩罚。该法院审议了这一诉讼,认为它“有悖于国家对一项原则的严肃承诺,即关于公共问题的辩论应该是无拘无束的、热烈的和完全公开的,对政府和政府官员可以进行激烈、而又尖刻的批评,有时甚至是令人不快的猛烈攻击”。根据这一承诺,法院通过了这样一项法规:公共官员不能因其官方行为受到诽谤而得到损害赔偿,“除非他能证明这一诽谤出于‘实际恶意’—即意识到这种说法是不真实的,或不计后果地漠视它的真伪”。法院后来将这法规管辖范围从“公共官员”扩大到所有“公众人士” 提出的诽谤诉讼1。

 

尽管《纽约时报》诉沙利文案以“实际恶意”法规而著称,但最高法院的裁决还包括了第二项对新闻媒体来说至关重要的内容。由于注意到遭指责的广告的攻击对象是整个警方而非那位官员,法院认为,针对政府运作而非个人的攻击,不应被视为对负责这类行动的官员的诽谤。

 

第一条修正案还保护模仿嘲弄公众人物的权利,即使这种举动是“极端无礼的”,甚至给遭到嘲弄的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在《皮条客》杂志公司诉福尔韦尔案,(Hustler Magazine, Inc. v. Falwell, [1988])中,法院审议了杰里.福尔韦尔(Jerry Falwell)- 一位著名的保守派牧师和积极的政治问题评论员—对色情杂志《皮条客》的出版商拉里.弗林特 (Larry Flynt)“蓄意造成精神痛苦”的诉讼。(这一案件在1996年末美国上映的好评如潮的影片《人民诉拉里.弗林特》(The People v. Larry Flynt) 中得到突出表现。)

 

《皮条客》一案源于对堪培利甜酒(Campari liqueur)系列广告的模仿嘲弄。在这些广告中,一些名人谈到他们“初次”喝这种酒的经历。《皮条客》杂志的一篇题为《杰里.福尔韦尔谈论他的第一次》的嘲弄性文章中包含了一次所谓的“采访”。在这次“采访”中,福尔韦尔谈到了他的“第一次”。当时,他喝得酩酊大醉,与他的母亲在户外厕所里发生了乱伦行为。这篇文章还暗示,福尔韦尔只有在酩酊大醉时才布道。

 

最高法院认为,第一条修正案否定了福尔韦尔的论点,即出版商应对知名人士“极端无礼的”讽刺负责。该法院指出,纵观整个美国历史,“图文描述和讽刺性漫画在社会及政治辩论中发挥了突出的作用。”

 

尽管最高法院认为,《皮条客》杂志那篇有争议的嘲弄性文章与传统的政治漫画没有关系,但却认为福尔韦尔对“是否极端无礼”的检验在法律上没有提出任何可以区分二者的原则标准。法院强调,需要给新闻界提供足够的“呼吸空间”,以行使第一条修正案赋予的自由。法院补充道,“如果发言人的意见冒犯了他人,其后果则可以成为给予法律保护的理由。因为第一条修正案的核心宗旨是政府在理念市场中必须保持中立。”

 

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范围不仅包括涉及重大政府政策和著名公众人物的新闻报道。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新闻媒体“合法地获得涉及重大社会意义问题的真实信息,那么,(政府)不得在没有增进国家最高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对发表这一信息按《宪法》进行法律制裁2。”

 

利用这一原则,最高法院可依据第一条修正案废除那些威胁要对报道下列信息的新闻媒体进行惩罚的州法规。这些信息包括:有关机密司法渎职行为听证会的信息3;强奸受害者的姓名4;以及被指控的少年犯的姓名5。法院还废除了一条将报纸在选举日刊登社论敦促选民投票支持某项提议定为罪行的法规6。

 

第一条修正案还禁止政府指示新闻媒体必须报道哪些消息。在《迈阿密先驱报》出版公司诉托内罗,1974(Miami Herald Publishing Co. v. Tornillo, [1974])一案中,最高法院审议了一项州法令是否可以授权政治候选人以对等的空间回击报纸对其履历的批评和攻击。该法院否定了这一法律,认为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强迫报纸发表它不愿意发表的材料。法院认为,这条法令会使报业传媒用于发表想要刊登的材料所需的资源分流,并非法干扰编辑的工作。

 

但是,最高法院并未向广播传媒提供类似的保护。在一个先于托内罗的案件,即红狮广播公司诉联邦通信委员会,(Red Lion Broadcasting Co. v.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1969])案中,最高法院维护了一项联邦通信委员会法规,它规定广播公司在某些情况下要提供应答的权利。法院以广播频谱稀缺和政府在分配频率上的作用为由证明这一规章的合理性。

 


今天,由于频谱划分上的技术进展和有线电视及因特网等新传媒手段的崛起,稀缺问题已大为缓解。尽管许多涉及第一条修正案是否适用于新传媒的问题仍未解决,但该修正案的捍卫者们希望说服最高法院,以便为这些新传媒提供最高度的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

 

尽管第一条修正案通常禁止政府对新闻媒体进行限制或惩罚,但它一般不要求政府为新闻媒体提供信息。但是,联邦政府和州政府都已通过信息自由和开放会议法。这些法律为新闻媒体提供了获取某些信息和观察许多政府行为的法定权利。此外,第一条修正案确实为新闻媒体提供了参与大多数司法程序的权利。

 

第一条修正案还为记者提供了一个有限的特权,可以不向寻求在法院利用信息的诉讼当事人透露他们的来源或信息。在布兰斯堡诉海斯,(Branzburg v. Hayes, [1972])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记者无权拒绝回答大陪审团提出的与记者观察和撰写的罪行直接相关的问题。

 

但是,法院的裁决书指出,收集消息确实受到第一条修正案的保护。许多下级法院都曾将有限制的第一条修正案特权应用于某些情况 — 对记者信息的需求不像在布兰斯堡案中那样迫切。这些法院要求诉讼当事人证明,寻求的信息与他们的要求相关和维护其要求来说是必要的,而且无法从其他来源获得。此外,美国一半以上的州通过了被称为“盾牌法”(Shield Laws) 的法令,为记者提供了类似的特权。

 

尽管新闻媒体通常必须遵守普遍认可的法律,但第一条修正案禁止政府实施歧视新闻界的法律。例如,法院废除了一项对销量大的报纸课以专项税的法规7一案和一项基于杂志的主题对某些杂志征税,而对其他杂志免税的法规8。

 

正如前面讨论的案例所表明的,在整个20世纪,最高法院以维护新闻媒体履行其使命的权利为第一条修正案的内容带来了活力,而无论这种使命在那些掌权的人看来是那么厌恶。法院对这一自由施加了某些限制,此外,对将这一自由扩大到新传媒的程度以及记者为获取消息而采取的一些比较激进的作法是否合适仍有疑问。我仍充满自信的是,最高法院将继续认可,如斯图尔特大法官在五角大楼文件案中写到的,“没有一个消息灵通和自由的新闻界,便不会有开明的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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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柯蒂斯出版公司诉巴茨和美联社诉沃克案,(Curtis Publishing Co. v. Butts和Associated Press v. Walker, [1967])。-编注
2. 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 (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 [1979])。-编注
3. 兰德马克通讯公司诉弗吉尼亚州案,(Landmark Communications, Inc. v. Virginia, [1978])。-编注
4. 考克斯广播公司诉科恩案 (Cox Broadcasting Corp. v. Cohn, [1975])。-编注
5. 史密斯诉《每日邮报》出版公司案,(Smith v. Daily Mail Publishing Co., [1979])。-编注
6. 米尔斯诉亚拉巴马州案,(Mills v. Alabama, [1966])。-编注
7.《明尼阿波利斯明星论坛报》公司诉明尼苏达州税务局长案,(Minneapolis Star & Tribune Co. v. Minnesota Commissioner of Revenue, [1983])。-编注
8. 阿肯色作家计划公司诉拉格兰案(Arkansas Writers' Project, Inc. v. Ragland, [1987])。-编注

(来源:交流杂志 编辑:陈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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