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与法规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实施细则(2)(共两部分)


Updated: 2010-08-13 11: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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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在国际注册簿登记在原属国有关商标注册的法律诉讼或终审判决(协定第六条第四款第二句);

  (6)临时或最终驳回通知或法院判决在国际注册簿的任何登记;

  (7)在第二条第一款第5)项及第6)项和第二条第三款第(1)及第(2)规定的情况下,代理人、变换代理人和有关代理人的登记。

  第三十四条 注册费和规费的缴纳

  一、应向国际局缴纳的费用和规费可以由下列方式支付:

  (1)在国际局开立的往来帐户中支取;

  (2)向国际局的银行帐户转帐;

  (3)银行支票;

  (4)向国际局邮政支票帐户支付或转帐;

  (5)现金支付。

  二、每次支付注册费或规费,均需指出款项用途,以及有关商标、申请人姓名、或,商标在国际注册簿登记的,指出商标所有人及其有关国际注册号和日期。

  三、国际局收到应纳款项之日,或,应纳款可从于国际局开立的帐户上提取的,国际局收到从该帐户提款指令之日,则注册费或规费在本细则意义上视为缴纳。

  第三十五条 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分配

  一、协定第八条第五款提及的分配系数,即实行预先审查的国家用以分配的附加注册费和补充注册费的系数如下:

  仅审查无效绝对原因的国家

  此外并进行在先权审查的国家

  (1)根据他人的异议

  (2)自行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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