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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就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2011-11-25 08:54:34      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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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国家级重点项目技术负责人和主要技术人员,不得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二条 因违法违纪正在接受审查、调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工作人员,不得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的;

(二)工作人员按照国家规定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的;

(三)工作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单位被撤销、解散的;

(五)受到开除处分的。

聘用合同期满,有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情形消失时终止。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事业单位应当向工作人员支付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一)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二)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四)除单位提出维持或者提高聘用合同规定的对工作人员有利的条件续订聘用合同,工作人员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五)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根据工作人员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1年按1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工作人员支付。工作年限6个月以上不满1年的,按1年计算;不满6个月的,向工作人员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工作人员月工资,是指工作人员本人在聘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实际领取的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六条事业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证明,写明聘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

事业单位应当在出具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协助工作人员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该工作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

第五章 考核和培训

第三十七条事业单位根据聘用合同和岗位职责,以服务对象满意度为基础,全面考核工作人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绩效。

第三十八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必要时可以增加聘期考核。

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实行单位内部评议与服务对象评价相结合,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相结合,采取个人总结、绩效分析、民主测评、综合评价等符合单位和岗位特点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4个等次。

聘期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2个等次。

第四十条 年度考核结果记入工作人员本人档案,作为调整岗位、工资的依据。

聘期考核结果作为是否续订聘用合同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岗位的要求,编制工作人员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工作人员应当按照单位的要求,参加岗前培训、在岗培训、转岗培训和为完成特定任务的专项培训。

第四十二条 培训情况和学习成绩纳入工作人员考核内容。

第四十三条 培训经费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四十四条 事业单位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的,可以在聘用合同中约定服务期和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责任。

第六章 奖励和处分

第四十五条 工作人员或者集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奖励:

(一)在工作中有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将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

(二)在培养人才、传播先进文化、促进社会文明进步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执行国家重要任务、应对公共突发事件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有效防止、消除事故和保护公共利益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长期扎根基层,爱岗敬业,履行职责模范作用突出的;

(六)在社会事业发展中作出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四十六条 奖励种类为:嘉奖、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对受到奖励的工作人员或者集体,颁发证书或者奖章(奖牌),并给予一次性奖金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待遇。

第四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或者集体的奖励,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奖励:

(一)弄虚作假,骗取奖励的;

(二)申报奖励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违反规定的权限或者程序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撤销奖励的,收回证书或者奖章(奖牌),追回奖金,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第四十九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

(一)违反政治纪律,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二)违反工作纪律,致使公共利益或者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单位资财的;

(四)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降聘(撤职)、开除。

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6个月;记过,12个月;降聘(撤职),24个月。

第五十一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分,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决定或者审批。

给予工作人员处分,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

第五十二条工作人员受到警告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受到记过处分的,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年度考核不定等次;受到降聘处分的,自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降低岗位等级聘用,受处分期间,年度考核不定等次。

第五十三条工作人员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被判处其他刑罚或者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给予降聘(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 工作人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没有再出现违法违纪情形的,处分期满后解除处分。

处分解除后,竞聘上岗和晋升工资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因受到降聘处分降低岗位等级聘用的,不视为恢复原聘用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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