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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年中国刑事司法趋向成熟
2010-01-07 15:4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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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水官员嫖宿幼女案保护幼童又不牺牲基本原则

☆案情☆2007年10月至2008年6月,成年妇女袁荣会指使、教唆未成年人刘某某、袁某某采取威胁手段,先后强行将3名幼女、7名少女多次带到家中,由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2008年8月15日,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冯支洋等人抓捕归案,其中冯支洋等5人为公职人员,母明忠为县人大代表。法院一审判决为:被告人袁荣会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被告人冯支洋等7人嫖宿不满14周岁的幼女并支付嫖资,其行为构成嫖宿幼女罪,依法判处各被告人14年、12年、10年、7年的有期徒刑及相应的剥夺政治权利和罚金。

★点评★ 一起并不十分复杂的案件因其犯罪人多为公职人员而引发热议。本案的重点在于强迫卖淫罪,但舆论似乎更关注被判处嫖宿幼女罪、处刑稍轻的几名公职人员,甚至认为定罪不准、量刑太轻,认为应以强奸罪定罪,直至判处死刑,其中缘由包含了对幼弱者的同情、对公职犯罪人的愤恨和对公正司法的渴求。但从刑法专业角度看,本案的判决是客观公正的。嫖宿幼女之于强奸幼女的根本区别之一就在于是否是在双方自愿的卖淫嫖娼过程中发生性行为,如果是,不管主体是谁,都只能认定为嫖宿幼女罪。本案的判决贯彻了罪刑法定原则和主客观相统一刑事责任原则的要求,体现了对强迫幼女、少女卖淫之犯罪人的严厉惩处和对国家工作人员实施此种恶劣犯罪的适当从重处罚。幼童容易受到侵害,侵害行为对其身心健康的影响也较之成年人更为严重,因而需要在刑事政策上给予倾向性保护,但这并不能以牺牲刑法的基本原则为代价。

法大学生杀害老师案为死刑改革提供绝好注脚

☆案情☆2008年10月28日晚6时许,中国政法大学昌平校区内,23岁的男生付成励手持菜刀向正准备上课的教师程春明的脖子砍去,当场将其砍倒;付成励随后掏出手机向警方报案。事发后,昌平分局民警赶到现场,将付成励控制并带走。程春明随即被送往昌平中医院抢救;当晚7时,程经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宣判,认定付成励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既往表现良好,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 从付成励作案前对全部后果的深思熟虑、审判过程中又多次表明“不后悔”等情况看,其人身危险性并没有降低,而仅凭几次“三好学生”称号、奖学金或献血证等“表现良好”的“既往”,以及“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自首情节,付成励逃过了一死,从严格的法律角度讲,未必具有多少说服力。这些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情节,不仅使得付案的结果徘徊在“杀”与“不杀”的边缘,也给司法公正出了一道难题。庆幸的是,我国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及少杀、慎杀的司法践行,为法院解决了这一难题,并为死刑改革提供了一处绝好的注脚。这样的判决结果,不单给付成励本人留下了生机,更深层次的意义在于,以生动的案例示范在中国社会进行了一场有关死刑问题的刑法教育,使公众能正确理解死刑的适用标准,究竟什么叫做“可杀可不杀”,什么叫做“慎用死刑”,从而有助于培养国民的轻刑心理并降低司法者对死刑的依赖心理。

孙伟铭醉酒肇事案有必要增设“危险驾驶罪”

☆案情☆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伟铭在为亲属祝寿期间大量饮酒。在酒后驾车送其父母搭乘火车的折返途中,从后面冲撞与其相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车尾部。其后,孙伟铭继续驾车向前超速行驶,接连造成相撞事故,共造成4死1重伤的严重后果。经鉴定,孙伟铭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2009年7月23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孙伟铭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依法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孙伟铭提出上诉后,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维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定罪,改判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点评★ 酒驾肇事,触目惊心!究竟是交通肇事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从刑法角度,关键是看行为人的罪过形态。不可否认,孙伟铭起初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过失心态;但在发生第一次撞击之后,他没有及时停车,而是继续高速行驶,不计后果,听之任之,最终导致惨剧发生。此时,其主观心态已经由过失转变为间接故意,在客观上危害了不特定人的安全,并造成了严重后果。因此,法院的判决完全符合其犯罪行为的性质。

但必须注意的是,酒驾肇事是当代风险社会中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发展的新趋势,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醉驾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质特征。因此,为了有效防范酒驾风险,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危险驾驶罪”。当然,在给予酒驾肇事严厉刑事打击的同时,我们更要明确,治理酒驾问题,特别是在防范上,刑法相对于其他法律及措施来说只能是最后一道防线,绝不应该、也不可能单纯或者主要依靠刑法来遏制此类犯罪;而且既要强调治理上的法治措施,也要注意社会风气的引导,综合治理才是上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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